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簡字第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閱覽某報紙廣告刊載徵求工作訊息後,即撥打不詳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聯絡,表示欲應徵該工作;其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9年3月12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田心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商品拍賣訊息及以電話通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戊○○、丙○○、丁○○、 廖亮琾 等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操作,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後匯至甲○○之前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戊○○、丙○○、丁○○、廖亮琾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亦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廖亮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設及被害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在99年3月12日,因看自由時報刊登之求職廣告後,始以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馬經理」之男子聯絡,對方使用的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因「馬經理」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並要求測試帳戶往來是否正常,伊因急於求職,一時不查,而遭詐騙,始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前往取件之乙○○,伊並無要幫助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錢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
害人丙○○等四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丙○○等四人於遭詐騙後,確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丙○○等四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佐證,然上開資料,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又被告辯稱係因看報紙應徵司機之工作,因而應對方之要求
而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業據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份在卷為證(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97號卷第16頁)。且上開報紙所刊登之聯絡電話確實為0000-00000
0,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另本件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乙○○,因另於99年3月27日20時許,在台中市○村路○○○路口向應徵者收取金融卡等資料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而證人乙○○於99年7月2日警詢時即證稱:於99年3月初,因我看自由時報徵接送人員廣告,經以電話與一位自稱「潘經理」之男子接洽(而交付自己之金融卡),之後因我將金融卡掛失,「潘經理」打給我詢問是否願意作他們的助理,因當時沒有工作,就答應他們負責收取其他應徵者的面試資料,我大約幫他們收件到3月27日,地點有台中市○○路上長榮桂冠、向上路與美村路口的好樂迪、台中縣田心路與圓環東口一家7-11超商前、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的全家、大業路與大墩路口的7-11、中港路金錢豹旁的一家7-11,我前後共收取面試資料(金融卡)約12件。‧‧‧,(甲○○於99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口一家7-11超商前,被人以假應徵司機方式,詐騙其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向他拿取金融卡之人)是我本人無誤。‧‧‧我是經由「潘經理」、「馬經理」、「趙經理」、「白經理」、「黃經理」、「洪經理」等人以0973、0986開頭之電話指示我到該地點向應徵者收取面試資料,「潘經理」等人會向我說明應徵者之特徵、穿著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應徵者之姓氏,以及本件該屬於那位「經理」,得手後,經理會將金融卡密碼告我,叫我去試卡,然後將訊息代號告訴「經理」,如果顯示訊息為4505,表示這張卡是可以用的,然後將面試者的資料用信封袋裝起來,拿到台中市○○區○○路與中港路附近一家空軍一號,以郵寄方式託寄櫃台至桃園中壢站等語甚詳(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97號卷第17頁~21頁)。另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詳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見過被告已不復記憶,惟證人乙○○自述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之次數有十幾次,自難苛求證人完全清楚記憶每一位提供帳戶者之長像。且本案審理時距案發當時已逾8月,而證人乙○○警詢之筆錄,則距案發時間不到4月,其記憶自較清晰,從而,此部分之陳述,自當以其在警詢之證述較為可信。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仍均堅稱確實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田心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向一位成年男性收取金融卡,而且在上開地點收取金融卡就只有那一次;另外,公司內部確實有自稱「馬經理」之男子等語,再參諸證人乙○○證述公司「經理」係以0973、0986開頭之電話與伊聯繫,核與被告供稱對方係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聯絡相符。綜上所述,證人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證人乙○○應係本件詐騙集團派遺前往向被告收取金融卡之人,至為灼然。
㈢再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警卷第28頁)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9年3月10日(即被告交付金融卡予乙○○之前2日,尚存入一筆新台幣(下同)12,654元之款項;且於99年3月11日亦有提領1筆4,800元之記錄,顯見被告在交付金融卡前,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仍屬正常,核與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有別。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求職遭詐騙,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表: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戊○○│網路刊登不實商│99年3月14日12│自動櫃員機│兆豐國際商│4000元││││品拍賣訊息│時29分│ATM轉帳│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7363號││├──┼───┼───────┼───────┼─────┼─────┼────┤│2│丙○○│網路刊登不實商│99年3月14日11│自動櫃員機│同上│9000元││││品拍賣訊息│時44分│ATM轉帳│││├──┼───┼───────┼───────┼─────┼─────┼────┤│3│丁○○│電話通知網路購│99年3月14日14│自動櫃員機│同上│29989元││││物付款方式誤設│時44分│ATM轉帳││││││為分期付款│││││├──┼───┼───────┼───────┼─────┼─────┼────┤│4│廖亮琾│網路刊登不實商│99年3月14日11│自動櫃員機│同上│3000元││││品拍賣訊息│時47分│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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