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40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合計壹仟壹佰伍拾叁片、外接式DVD燒錄器貳台及1對3燒錄器貳台,均沒收。
丙○○、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合計壹仟壹佰伍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1134片」,均應更正為「1153片」。
㈡、被告丙○○、乙○○係以每片租金新臺幣40元或售價199元之價格,將本案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分別出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㈢、被告甲○○、丙○○及乙○○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丙○○、乙○○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乙○○共同將被告甲○○非法重製之光碟予以販售或出租而加以散布之犯罪事實,且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丙○○、乙○○2人所犯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之罪,自應以該當該法條罪名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事實,至於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將該罪之「罪名」記載為「擅自以轉讓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此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應屬顯然誤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本質上乃屬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應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被告丙○○、乙○○明知係侵害著作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均以販賣或出租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或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或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至所侵害著作財產權雖分屬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亦無再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漠視智慧財產保護之法令規定,非法重製為數眾多之盜版光碟以此牟利,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丙○○、乙○○則以販賣或出租之方式散布盜版重製光碟,非但助長他人犯罪,亦使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甲○○、丙○○及乙○○犯罪之期間長短、被查獲之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數量,及被告等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聲請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所得、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兼衡被告丙○○、乙○○係受僱於甲○○始為前揭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雖曾因犯重利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等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丙○○及乙○○2人各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光碟合計1153片(本院99年度保字第381號),為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物,復係被告丙○○、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外接式DVD燒錄器2台及
1對3燒錄器2台,則為供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