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代理人 張子涵
林珈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政倡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媖琇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為相對人政倡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政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政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倡公司)經聲請人核定開徵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惟其目前停業中,唯一董事 李榮良 已於99年10月19日死亡,該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繼承人即配偶張媖琇與長女 李宛靜 均已拋棄繼承,為使稅捐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得以合法送達,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政倡公司僅設有董事1人,且該董事李榮良於99年10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張媖琇、李宛靜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政倡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100年2月22日彰院 賢家健 100年度司繼字第43字第100000594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後,均無意願人選等情,有彰化律師公會100年5月2日100彰律秘字第051號函在卷可證;及相對人政倡公司已故董事李榮良之配偶張媖琇到庭陳明:「我是國中畢業,我從事外銷家具的現場工作人員約15、6年,我推薦我的女兒,但是我的女兒不願意,我女兒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四年級」、「我先生之家人之前均未協助我先生處理相關之業務」等語,認本件相對人政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良已死亡,無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應以選任李榮良之配偶即張媖琇為其臨時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