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8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孫成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無照駕駛APQ-276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06月28日0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245巷38弄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記明 駕駛之RAY-7198號租賃小客車,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請釣院調閱筆錄即明。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57,350元估修(工資44,600元、零件12,750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查,本次事故因雙方均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柒拾之車損費用即新台幣40,1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4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