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劉怡萱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曾志欽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59巷11弄1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怡萱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怡萱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肆
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怡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怡萱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怡萱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怡萱邀同被告曾志欽為連帶保證人,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與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並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惟被告劉怡萱
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民國95年6月8日至95年8月8
日陸續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221
元,嗣原告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1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另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光商業銀行48,
446元,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商業銀行48,446元,及自96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4,221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志欽則以: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簽名非伊本
人所簽,不清楚其內容,不曉得原告如何取得伊之身分證影
本,伊在新光銀行曾經有擔保另外一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劉怡萱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就劉怡萱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志欽為連帶保證人,應就
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曾志欽則以前詞置辯。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曾志欽
」之簽名,與被告曾志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之簽
名「曾志欽」,經本院細繹結果,無法判定係同一人所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進一步審認,是原告就被
告曾志欽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可採。至原告提出被告曾志
欽身分證影本,無法證明係被告曾志欽為擔任系爭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而提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怡萱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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