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陳素華 被告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在大陸結婚,於92年3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始終未獲准,僅由原告往返大陸聯繫感情,惟原告最後一次在94年間去大陸找被告後,因經濟因素未再至大陸,然被告經常更改電話、住址,原告經常無法找到被告的人,被告亦未曾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對原告不聞不問在此情形下雙方已有5年期間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然夫妻情感已絕,婚姻基礎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2年3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因無法申辦被告來台,以後婚後7年期間,除原告最後一次至大陸探親被告外,兩造久未共同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經航空信件回執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實久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查兩造婚姻7年期間,自94年以後即未共同生活,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而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