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傳勝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ꆼ小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另貳包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傳勝前於民國98年2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其中1包淨重1.5公克,另2包淨重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起訴書贅載第1款,應予刪除)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卓傳勝前於98年2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書、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偵查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其中1包淨重1.5公克,另2包淨重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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