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上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苡晴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國軍臺中總醫院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國防部(詳如民事聲明狀、民事準備ꆼ狀,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第220至224頁),合先敘明。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證金等,而系爭契約之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條規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而系爭契約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設於臺北市○○路○○○○○號,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所涉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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