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請人 劉湘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湘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5項、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院先後於106年6月22日、同年7月2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否則將轉清算程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更生方案,是依本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未依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難以進行,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