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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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的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清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87號、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清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的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76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詳附表),並自該時起持有之,且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3樓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警方於100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蘇清偉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清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緝卷第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有罪的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3頁、警卷第25頁)。
扣案之粉塊3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2.29公克,純度47.69%,純質淨重5.86公克,驗餘淨重12.28公克;另7包白色結晶,驗前總毛重35.5
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5公克),經抽驗1包,取0.1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其餘6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2.2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2、37頁)。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憑,是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為施用而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因嗣後取出部分施用之行為,而僅論以施用之低度罪責。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於該持有狀態持續中,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行為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但書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尚難認係數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2、被告為降低施用毒品的成本,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大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的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造成的潛在威脅。3、被告施用毒品的犯行,主要是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4、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5、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自述行為時從事雕刻檜木聚寶盆的工作,現從事白蝦養殖,經濟狀況小康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所示的粉塊3包、白色結晶7包,送驗結果
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的外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的實益,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卷(見訴緝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重量及純度│├──┼────────┼───────────────┤│一│海洛因3包│1、驗前淨重合計12.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8公克。││││2、純度47.69%,純質淨重5.8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7包│1、驗前總毛重35.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5公克)。││││2、經抽驗1包,取0.1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其││││餘6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2.27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