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向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登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斯加溫設備等貨品,並約定由原告承攬安裝,工程及買賣總價款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含稅價),原告業已交付並安裝完成,詎被告迄今只給付部分價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二紙、購買契約書、對帳單、訂艙通知單各一紙及裝櫃清單、報價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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