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宏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又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