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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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
陳明發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任職於 岱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君公司),擔任零用金等項目之出納及將至金融機構辦理岱君公司應收票據交換(提示)兌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任職期間,連續將負責保管岱君公司應收票據之壬○○○交付其向金融機構提示之岱君公司到期應收支票,利用機會截留其中部分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存入以其名義開戶之台中市西屯郵局049902─3帳戶、及以其不知情之親戚 林君貽 名義在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改由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社接管經營)開設之A100470─0帳戶內,共計將如附表所示之六十六張支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兌領。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公司股東開會,結算盈餘時,始為公司發覺。
二、案經岱君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並未經手岱君公司之支票,公司之支票均由壬○○○處理,當時依壬○○○之指示提供郵局及找林君貽開立第五信用合作社二帳戶供公司使用,於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壬○○○保管使用,又因當時公司要結算盈虧,欲讓公司其他股東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才依壬○○○之指示將其提供之資料抄寫成該系爭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票據明細表,但伊並未侵占原審判決附表一(即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款,又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為岱君公司應收票據,告訴人應提出相關帳冊或發票證明。況岱君公司收支票流程,是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支票時,會填三聯單,一聯給會計庚○○登錄,一聯連同支票交壬○○○,一聯由業務員留存,俟支票到期再交給伊拿到銀行去交換,而壬○○○交給伊支票時,均會指定存入何銀行、何帳戶,伊即先自電腦列印出欲存入銀行之支票明細表三聯單,一聯自己留存,一聯給壬○○○, 嗣伊 將支票交銀行後,銀行會作成支票存款送款單,同時將伊帶去之一聯三聯單蓋章,伊回公司後即將該聯三聯單及電腦列印之票據明細表與銀行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單交給庚○○,以便庚○○核對,在庚○○、壬○○○雙重核對下伊實不可能侵占公司票款,且公司每月均交由戊○○會計師記帳,年終並由其對公司全年營收資料及資產查核,則經此控管與查核,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應收票據未入帳,何以須待公司八十八年底股東會始發現短少,故伊確實並未侵占,本件是壬○○○夫婦要伊為其等承擔岱君公司短少帳款,以對公司股東負責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六十六張支票確為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據)帳款:該等支票確為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據)帳款,迭據岱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經管各該應收帳款之壬○○○(按該二人分別為原岱君公司負責人 盧岱君 之父、母,辛○○任岱君公司總經理,壬○○○任公司管帳)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而被告直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之偵審中對此六十六張支票確為岱君公司之應收帳款亦未加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即供承:「(該西屯郵局帳號有無進出公司的款項?)有一段時間有,我也是依壬○○○的指示才這樣做。」「(提示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有何意見?)資料太久了,我記不住,但這個帳號是壬○○○替他開戶的,我有拿公司的支票存到這裡來,但補充一點是,不是每一筆金額數都是我存進去的,我是依壬○○○的指示才存進去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二頁正面);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對審判長訊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抄寫之六十六張支票確實是公司交回之應收帳款?」,答稱:「是的,都是客戶應收帳款,該帳戶是我借給公司使用的,都由壬○○○保管。」,更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審理期日,本院再訊以「對應收帳款部分有何意見?」,復明確答稱「:這六十六張支票確實是公司的應收票據」等語不諱;又參諸經本院向該等支票之付款金融機構函請檢送到院之該等支票正背面(詳見本院卷三、卷四由各該支票付款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等銀行函送本院附表所示之支票正背面)顯示,如非指名岱君公司為受款人,即類皆於支票背面蓋有岱君公司章或岱君公司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甲00五六0二號」之帳戶號碼(此帳戶為岱君公司使用之帳戶,除據證人岱君公司會計庚○○結證屬實外,並有本院卷四第二十頁所附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一中港字第四三號函可證),足見附表所示之該等支票確實均為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據)帳款無疑。被告嗣於本院最後二次審理期日再翻供否認,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至上開六十六張支票岱君公司是否開立發票,僅係是否違反稅捐稽法相關規定問題,無礙於該等支票係岱君公司應收帳款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應由岱君公司提出相關帳冊或發票或請求本院函詢稅捐處岱君公司有無申報進貨核銷,繳交營業稅,及調取系爭支票之應收票據會計帳簿等相關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台中市西屯郵局049902─3帳戶申請使用人為乙○○,此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一八二一三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儲字第○七○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另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100470─0帳戶申請使用人為林君貽,此有該社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五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又參照附表及前揭所示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來函所附之提存款明細顯示,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分別於該二帳戶被提示兌現,此有該二帳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明細表各一份可憑。並有前開本院向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金融機構函請檢送到院之該等支票正背面影本可證。雖被告辯稱上開二個帳戶與其他伊之七信銀行三個帳戶及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中港分行、一銀北台中各一個帳戶等均係岱君公司向伊所借用,林君貽之帳戶係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予壬○○○,伊西屯郵局帳戶則是在八十五年底到八十六年中借予岱君公司,到目前那些伊借給岱君公司使用的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包括林君貽帳戶之印章存摺都沒還給伊,伊只拿回西屯郵局之印章及存摺云云。然查此為岱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辛○○、壬○○○夫婦所堅決否認,並稱岱君公司僅向被告借用其名義開戶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一個帳戶,質諸證人即岱君公司會計庚○○亦結證此情屬實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七十頁)。而依證人林君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與我商量,以我名義申請該帳戶,申辦好之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乙○○使用,後來使用情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填寫開戶地址是己○○乙○○他們家地址,我與他們夫妻感情不錯,因乙○○說所服務之公司須帳戶,後來我同意了。」,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乙○○是我表嫂」。「我到台中旅遊時,我有同意乙○○替我開戶,我和乙○○二人到銀行去開戶的,我沒有使用過五信的帳戶,存、取款我都不知道,當時乙○○將我的存摺借給公司使用,所以我就將存摺交給乙○○使用。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有關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自己有五個帳戶,都在台北的銀行,只有五信的存摺交給乙○○使用。乙○○是否有利用這個帳戶買賣股票我不知道,我自己的錢都沒有存入該帳戶」、「不認識壬○○○夫妻二人」等語觀之。足見上開林君貽名義之原台中市五信帳戶,係被告陪同林君貽開戶,開戶後林君貽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該帳戶林君貽本人從未使用過;又證人林君貽既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不認識壬○○○夫妻二人」,且「有關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則其所證稱「因乙○○說所服務之公司須帳戶,後來我同意了。」及「當時乙○○將我的存摺借給公司使用」等情,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或曾向林君貽聲稱該帳戶係借給岱君公司使用,但並不能證明林君貽上開帳戶是交予岱君公司使用,故證人林君貽此部分證詞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1.上開林君貽名義之原台中市五信帳戶自開戶後至最後有存提交易紀錄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存摺、印章、提款卡於林君貽交予被告後,並未再轉借予岱君公司或辛○○、壬○○○夫婦,而應均由被告管控使用中。蓋:
⑴經由上開林君貽名義原台中市五信A100470─0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現該
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入現金一千元開戶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分別存入(提示兌現)票款三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五十萬一千元,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以「交易明細摘要代號四二」方式亦即開立三十萬五千元及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即以當時五信水湳分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俗稱「合支」之支票)方式提領帳戶內上開款項。而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社(以下簡稱合庫朝馬分社)調取原開立該二張合支之存檔資料,查知該二張合支票號分別為0000000與0000000,再進一步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調取該二紙合支支票正背面影本及查明兌領之帳戶,終查知該二紙合支支票,均係由被告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分別有該等銀行函及函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四第一四五、一四六、一五二頁)。而該被告名義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被告自始未曾供稱借予岱君公司或辛○○、壬○○○夫婦使用,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期日訊明確定在案,則如依被告所辯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係岱君公司借用,自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予壬○○○,印章存摺至今未還,則被告如何能將帳戶內之款項經由開立合支方式轉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雖被告復辯稱該二紙合支票款,係壬○○○為之前向其借用七個帳戶之酬庸,惟既為辛○○、壬○○○所堅決否認,且查被告所稱壬○○○借用其之七個帳戶,其中西屯郵局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立,第一銀行北台中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始開戶,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開戶(分別見九十偵字三八一0號卷二第十一至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七十、七十一頁各該郵局與銀行函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則被告於八十二年兌領該二紙合支票款時,又何來係借用上開七個帳戶的酬庸之可能。況林君貽前述證稱被告向其要求出借帳戶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而被告既為壬○○○外甥,又是壬○○○找其來岱君公司工作,豈會單純為了借用帳戶即於一個月期間先後給付三十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之高額酬庸,如是事先給付代價,則又為何分兩次給付,如謂係分次給付,質諸被告又為何聲稱在此之後壬○○○並未再給付任何酬庸之理?在在顯示被告辯稱該二紙合支票款係壬○○○向其借用七個帳戶之酬庸云云,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⑵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戶名己○○帳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朝馬
分行(原台中市一信)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之夫己○○所開設使用,業據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明確在案(見本院卷四第一九八頁);而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將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函送本院之上開帳戶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六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九日三張現金取款條,及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函送本院之上開帳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此日有二張)七張現金取款條(以上現金取款條見本院卷四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四十八頁至五十四頁),提示證人己○○供其辨認,雖其答稱「(這些提款單上的字是你所寫?)有的可能是,有的我不大確定,因為時間已經隔了太久了,我的字跡有改變。」,惟檢視上開十張取款條,其等在金額欄所填寫之大寫中文數字,由肉眼即可明顯看出無論在書寫方式或運筆習性均相同,尤其在每張取款條均會出現之「萬、元、正」,其筆跡之書寫方式與運筆習性更均相同,特別在「萬」字,幾乎其部首「廿」,均書寫成像一「北」字之草書,而該二帳戶如前所述己○○又自承為其所開戶使用,自堪認該等十張取款條應均係己○○一人所書立。證人己○○前揭所稱「有的可能是,有的我不大確定」委屬避重就輕之詞。
⑶林君貽上開原中市五信帳戶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開戶之後,除前揭開立三十萬
五千元與五十萬元之兩紙合支支票轉走(支出)帳內款項外,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最後一次進出交易止,均以「交易明細摘要代號0四」(即現金)方式,將帳內款項提領(支出)共五十三次,有原中市五信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五三八號函附該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九十偵三八一○號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八頁)。上開五十三次以現金方式提款,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分別係開戶起至附表所示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前之交易期間,有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共四次,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最後一次提款止之交易期間共提領四十九次,經檢察官與本院分別向合作金庫朝馬分行調取上開各次現金取(提)款條(單),該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根據檢察官指示先函送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間之各取款條影本,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又據檢察官指示函送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間之四十九次取款條影本,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再據本院指示函送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間之四次取款條影本(見九十偵三八一○號卷第一八二頁至二一○頁、九二偵續一三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至六十六頁、本院卷四第一七八至一0八頁)。經檢視上開林君貽帳戶合計五十三張之取款條,於存戶簽章欄均係以蓋林君貽之章代替,而除其中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三張取款條有於「N.T.$欄」填載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外,其餘均空白,僅填寫大寫之中文數字金額,且其等於帳戶號碼欄所填寫阿拉伯數字,以及於金額欄所填寫之大寫中文數字,由肉眼亦可明顯看出無論在書寫方式或運筆習性,尤其在每張取款條均出現之「萬、元、正」上,筆跡之書寫方式與運筆習性均相同,特別在「萬」字,幾乎其部首「廿」,均書寫成像一「北」字之草書,故可堪認定除上開三紙取款條外,其餘絕大多數取款條應為同一人所書立。而將此等絕大多數取款條與己○○前開二帳戶之十紙取款條相互比對,亦由肉眼即可明顯看出在金額欄所填寫之大寫中文數字,無論於書寫方式或運筆習性均相同,尤其在每張取款條均出現之「萬、元、正」等字,其等筆跡之書寫方式與運筆習性均相同,特別在「萬」字,幾乎其部首「廿」,均書寫成像一「北」字之草書,故亦堪認定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亦即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取款條除前揭三紙以外,亦應堪認係己○○所書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林君貽上開帳戶取款條中有其所書寫之筆跡,雖其辯稱「有一點點筆跡是我的,應該是當初我太太在岱君公司上班,我發覺該公司向我太太借很多的帳戶使用,在那個階段因我小孩還小,證人壬○○○常有打電話到我家裡來,而我太太剛好在忙,是我接的電話,壬○○○即叫我幫忙填寫提款單,因她是我太太的姑媽,所以我會幫忙填寫我再拿到她家給她蓋章,蓋完章之後我再將提款單拿回來交給我太太,至於第二天我太太拿提款單到公司,公司如何運作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另外有些筆跡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然查壬○○○真有緊急必要,電話中直接告知被告應填載之取款條內容即可,或可自行填載內容後再交予被告或其夫前往取之辦理即可,何須己○○幫忙填寫取款條後再拿到壬○○○家蓋章,蓋完章後再將取款條拿回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再拿取款條到公司?況如係偶一為之,尚可自圓其說,但本件林君貽上開帳戶己○○所書立之取款條有四十多張之多,顯見己○○上開所陳係搪塞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林君貽上開帳戶於開戶不久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即開立三十萬五千元及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由被告在使用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其後直至最後交易日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間又有四、五十次取款條,均為被告夫己○○所書寫開立,自堪認林君貽上開原中市五信帳戶自開戶起自始至終應均在被告或其夫己○○管領使用中,而非將存摺、印鑑交由岱君公司或壬○○○夫婦等人所使用,否則被告或其夫己○○如何開立合支兌領及四十幾次開立取款條領取現金。
2.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即曾狀稱「被告乙○○剛學校畢業不懂社會世事,又難辭姑孫情面,便一口答應其自七十五年七月間起,陸續在農民銀行中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開立帳戶(帳號不詳)、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七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第四三七三四號、三七四四-八號、00000000-0號、三一七二二號等帳戶、台中西區郵局(應係西屯郵局之誤寫)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委任被告找林君貽名義在第五信用水湳分社開立0000000000-0帳戶等,供良春公司及岱君公司為銷貨而未開發票所收貨款支票寄存之用,而上開各帳戶之印鑑,壬○○○為防止存款人乙○○、林君貽盜領存款,均由壬○○○負責保管使用,故一切公司所收之貨款支票,被告均依其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但有時由壬○○○指派公司他人或由其自己親自存入),但其中台中西區郵局(應係西屯郵局之誤寫)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岱君公司與被告共同使用之帳戶,故被告欲領取其私人存款時,每筆均須經壬○○○蓋其所保管乙○○印鑑後始得領款,但至八十六年五月下旬起,壬○○○已不再使用本帳戶時,即將本帳戶印鑑,返還給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八一0號偵查卷一第四四、四五頁),然查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開立,晚於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開立日二年之久,自無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稱「壬○○○在借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七個帳戶後,復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委任被告找林君貽名義在第五信用水湳分社開立上開帳戶供良春公司及岱君使用」之理;又除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外,被告既聲稱尚有出借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與第七銀行等帳戶予壬○○○,壬○○○亦不否認岱君公司有向被告借用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及伊個人有向被告借用第一銀行北台中與第七銀行等帳戶,則壬○○○或岱君公司是否有必要另外借用一個與被借用者混同使用之帳戶,致帳目可能混洧不清或使用不便之弊,已大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甲○察官質以「你的(西屯)郵局帳戶,你先生有無跟你共用?有無他人與你共用」時,竟答稱「我先生沒有跟我共用,其他拒答」(見上開偵卷二第十八頁),則如上開郵局帳戶確曾借予岱君公司或壬○○○使用或共用,其何以仍欲語還休,不明確表明,以明責任。再查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進出(存提)交易明細,顯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間共有十一張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於該帳戶代收票據兌領(郵局存簿儲金交易代號為一四二七),已如前述,而觀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又顯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帳戶均僅有現金支出或存入之交易,並無代收票據之交易。被告就此雖於本院時辯稱係壬○○○於八十五年底到八十六年中始借去供岱君公司使用,並稱到目前那些借給岱君公司使用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包括林君貽的印章存摺都未還,只拿回西屯郵局之印章及存摺,因該郵局的帳戶壬○○○說不用再借了,就將存摺及印章還給 伊云云 。然查依被告第七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三七四四-八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早在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即結清帳戶(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而依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最後一次現金提領後即再無進一步之交易記錄,足見該帳戶亦早在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最後一次兌領岱君公司應收票據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前有近二個月之久,即不再使用,則壬○○○為何未將被告上開第七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印章存摺歸還,又如林君貽上開帳戶自始至終確為壬○○○或岱君公司借用,何以壬○○○亦未將林君貽之印章存摺歸還,而獨獨僅交還被告西屯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被告所辯不合情理至甚,考其所辯無非係為圓謊何以該帳戶其自己於兌領岱君公司十一張應收票款後仍在進出使用中所為欲蓋彌彰之詞。次查經檢視本院卷附於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兌領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各該支票影本背面(見本院卷三、卷四各該付款金融機構函送本院之支票影本背面)其上均蓋有乙○○之私章,並由被告書寫其個人家中電話0000000,此為被告所是承在卷,因之,倘依被告所辯上開西屯郵局帳戶於各該支票兌領入戶時係出借岱君公司使用,則即若至銀行提示票據時不記載公司或蓋公司印章、戳記,但當銀行交換支票時被告既仍在岱君公司上班,本應留岱君公司之電話,或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號碼,以便於支票有無問題時銀行能即時聯絡,避免狀況發生,豈有均填載個人家中電話之理?綜合上情,堪認前揭十一張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於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提示兌現期間應係被告自己管領使用中,並未借予岱君公司或壬○○○、辛○○夫婦等其他人使用,甚為顯然。
(三)被告雖辯稱岱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支票時,會填三聯單,一聯給會計庚○○登錄,一聯連同支票交壬○○○,一聯由業務員留存,俟支票到期再交給伊拿到銀行去交換,而壬○○○交給伊支票時,會指定存入何銀行、何帳戶,伊即先自電腦列印出欲存入銀行之支票明細表三聯單,嗣將支票交銀行後,銀行會作送款單給公司,同時將三聯單蓋章,回公司後將三聯單及電腦列印之票據明細表、送款簿存根聯單交給庚○○,以便庚○○核對,實不可能侵占,且每月均交由戊○○會計師記帳,年終並對公司全年營收資料及資產查核,則經此控管與查核,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應收票據未入帳,何以須待公司八十八年底股東會始發現短少云云,惟查:
1.依九十年偵字第三八一0號卷(一)第六十七至一一三頁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之電腦列印清單,均係同期間(即送交銀行提示日)有二份清單,一份是當時(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欲將支票送交銀行提示日所列印之清單,一份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列印之清單,但前者均比後者至少少列一張支票,例如核對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所附「期間: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二份應收票據明細表清單,六十八頁當日所列印之清單即較六十七頁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列印之清單,少列了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一張支票,此張支票即附表編號三十七之支票,後來經查出係於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提示兌領。何以如此,經本院質諸證人即負責岱君公司電腦資訊之丁○○結證稱:「六十七頁上面列印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的部分是我從電腦列印出來,六十八頁的八十五年八月不是我列印的,六十九頁之後其他有關列印日期是八十九年十一月的,都是我列印出來的」、「是壬○○○拿六十六張支票的明細表問我那些是否是公司的支票,我就到公司電腦的資料檔去找。發現這些支票的資料在電腦裡都被刪去,上面有刪除的標誌,代表資料有被刪去。我就告訴壬○○○,她要我將那些被刪掉的資料列印出來,所以我就將那些資料回復回來列印出來,就是表列的那些情形。那些資料是在八十九年列印的,我在九十年離開公司」、「(為何會將那些資料刪除?)我不知道為何會刪除那些資料」、「(依正規是否資料須刪除?)資料除非打錯,否則不需刪除,因為那些資料是要拿去銀行兌領的單子明細,不應刪除」、「雖然使用者在使用程式上有作刪除的動作,但還是可以調出來檔案,我是電腦人員有工具欄可將那些資料再回復回來。檔案是存在,有刪除就會有標誌出現,一般使用者只能看到沒有刪除的部分」、「一筆資料是一張票據,它有很多資料,每張票據都有一個流水號。出票(即是要去兌領)有出票的流水號,已經打了出票的動作,才會產生出票的流水號。如果一張支票沒有打出票的動作就將其刪除的話,就沒有出票的流水號。所以我做回復的動作那張支票就不會列在如六十七頁的表上。因此如六十七頁這張表除第一行列印的日期是新的之外,其他的資料都是我作回復的動作之後電腦就呈現這個資料而列印出來。」、「我看到六十六張支票的明細,我就到電腦去找這些支票的資料,這六十六張的支票都有被作刪除的記號,但因有出票的流水號。我就將這些出票的流水號記下來,再作回復的動作,然後再以這些流水號列印,列印時電腦就跑出這些資料出來」、「就資料的嚴整性,壬○○○給我的六十六張支票資料,如果電腦內沒有支票的流水號,再假如流水號是我做出來的,我如何知道那些支票是在那天兌現。我沒有作補流水號的動作,我只有作回復的動作。如果我要作補流水號的動作,必須知道那張支票兌現的日期,才有可能做此動作」、「(如果岱君公司有提供資料給你製作?)壬○○○他們沒有給我資料,假如是她作假的話,壬○○○他須在八十五、六年作出票動作,再把那些資料的流水號記載下來,然後再將那些支票的電腦資料刪除。在八十九年再把那些支票的流水號給我,我再做回復的動作。但實際上他們並沒有提供資料給我」等語,質諸被告固不否認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的應收票據明細表清單資料是其所列印出來,但辯稱八十九年所列印之清單丁○○製做出來的。惟按證人丁○○既為電腦專業人員,上開所證又符合經驗法則,且其與被告或辛○○、壬○○○均無親戚關係或有何仇怨,依證人庚○○所證亦非岱君公司股東,其所為上開證詞理應無偏頗之虞,自堪採信。
2.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結證稱;「客戶的票收進來時,有填三聯單,其中一聯業務自己保管,一聯連同支票交給壬○○○,另一聯交給我,因票的到期日有差別,經壬○○○整理後,將到期的票交給乙○○,請乙○○到銀行提示,乙○○到銀行提示回來後,我有一張收條聯,每月月底我要和銀行核對都相符,但我不知道壬○○○交給乙○○確實是幾張到期的票」、「我只是金額的沖帳,沒辦法核對票據的明細。收幾張票回來,其金額是明確的。業務員收回來的票據,我是根據票據的總金額沖帳」、「我是依據業務員拿回來的那一聯沖銷應收帳款,再依據被告從銀行拿回來的那一聯沖銷應收票據,也就是讓應收票據減少,而銀行收入減少。」、「壬○○○會將收回來的支票整理好再交給被告去銀行兌領,我是根據被告從銀行拿回來的收條聯去核對」、「被告有拿電腦列印的支票明細表給我,印象中有看到支票存款送款簿放在櫃子上面,但我沒有作拿來處理的動作」。被告亦坦承「要送支票去銀行兌領時,有由電腦列出該等支票明細之三聯單,一聯給壬○○○,一聯其自己保管。另一聯三聯單到銀行後會連同銀行的送款簿,經銀行蓋章後,再拿回來供庚○○核對」,及「從銀行回來就將送款簿及另一聯支票明細表放在櫃子,櫃子是在放資料的地方。櫃子是其與壬○○○、庚○○一起使用的,都是存放支票的地方」等情不諱。由上可見由銀行取回之三聯單或支票存款送款簿均放在被告、壬○○○與庚○○共用之櫃子上,則證人庚○○所稱其工作係著重於將業務員收回之票據登錄沖銷應收帳款,再依據被告將到期之支票拿往銀行提示拿回來之支票明細(或送款簿)總金融登帳,沖銷應收票據而已,並無確實核對壬○○○到底交幾張支票予被告前往銀行提示,應屬可能。而由前揭偵查卷附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電腦列印清單顯示,同日送交銀行提示之支票少者數張,通常有十多張,有時甚至四十多張(例如第六十九頁所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交銀行當日),則縱被告否認曾於出票(欲將支票拿至銀行提示)時於電腦上作刪除動作,或前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列印應收票據明細表之清單,並非如證人丁○○所稱,係其將八十四、八十五或八十六年出票時已被刪除部分紀錄予以回復後再為列印出來之清單,但由上述被告、壬○○○、庚○○三人關於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收受登錄、拿往銀行提示等流程觀之,被告自亦可長期利用 盧周勉 因被告由銀行取回之三聯單或支票存款送款簿均放在被告、壬○○○與庚○○共用之櫃子上,壬○○○未為實際核對或疏於核對之際乘機混水摸魚,在壬○○○交付岱君公司應收票據多張拿往銀行提示時,截留部分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而私自在其上開郵局與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提示兌現,而未被發覺,亦屬可能。自不能以上開收受票據提示票據流程,壬○○○、庚○○可以確實稽核,而執為被告不可能有機會侵占公司票款而不被發覺之有利憑據。從而,本件既係被告利用壬○○○或庚○○未實際核對或疏於核對等機會所為,則告訴人岱君公司或壬○○○夫婦未提出或未完全提出原始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電腦列印清單或三聯單或支票存款送款簿或其他相關應收票據等資料,不論係由於水災受損原因或基於其他因素,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3.證人即會計師戊○○於本院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會計師是以抽查為主,如果存心舞弊的話,在很短的時間是不可能查出來」、「證人戊○○答術業有專攻,依一般審計的準則會計師都是以抽查為準,從我們抽查的情況並沒有發現這些情況。年營業額十幾億,發生這些侵占款項是逐年累積而來,帳目送來時都已粉飾好了,我們不可能查的出舞弊」、「應收票據的查核是公司列出應收票據的明細表,會計師是以應收票據明細表抽查函證發票人是否有開支票給公司,沒有入帳的話就抽查不出來」,足見會計師計帳或查帳均係以抽查為主,且係以現成之資料為依據,故如資料有假,當場亦無法查出端倪;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岱君公司在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有八億六千多萬元、六億七千多萬元與五億多元(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則本件於該三年度內累計遭侵占一千九百多萬元之應收票款,與營收較數額尚非巨大,參諸岱君公司為家族公司,制度與控管並未上軌道,如在相關經管帳務或查帳人員疏失荒怠下,遲至八十九年間因公司股東開會,結算盈餘時,始為發覺,亦尚無違常理。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1.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於事後有分三次返還侵占款合計一百九十萬元,該筆款項嗣並用以清償客戶和利欣有限公司貨款,有登載於岱君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一日、三月二日之還款流水賬簿節本及和利欣有限公司收據可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公司流水帳是壬○○○自己做的,負責總帳的庚○○根本不知有此事,會計師也沒有簽證,和利欣公司是他們私人的公司等語」,查上開還款流水賬簿係告訴人公司單方面之記載,而和利欣有限公司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有受償來自岱君公司之貨款,不能證明該款項來自被告。至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股東會開完後乙○○有拿一百九十萬元,分三次拿給壬○○○,每次拿多少我並不知道。這事情是壬○○○告訴我的」等語。但此為庚○○聽聞自壬○○○,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雖壬○○○稱當時受償該等還款時,有簽立簽收單予被告,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常理一般雖是由受領款項者開立簽收單予支付款項者,故縱被告確共已還款一百九十萬元,且如告訴人方面亦有簽立簽收單予被告收執,既未見被告提出,自屬告訴人民事求償時被告得否主張扣除問題),則該還款流水賬簿節本及和利欣有限公司收據尚不能執為被告侵占岱君公司票款之犯罪證據。
2.再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謂「被告所侵占之票據一欄表」(正本附於本院卷四證物袋)被告固坦承為其親自所書寫,但辯稱:係依壬○○○指示,並由壬○○○拿一份草稿,要伊照抄,而抄寫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等語,經查該票據一欄表如係被告書立當時,為坦承侵占票款犯行所書立之資料,衡情當會記載「含有侵占票款或認錯悔過意思之類文字」,並簽名蓋章於上,然觀之上開「票據明細一欄表」僅記載到期日、票號、金額等資料,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坦承侵占犯行之直接證據。
3.又證人 朱俊玫 與證人即會計師戊○○雖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辛○○有告訴我說乙○○向她坦白承認說她有承認侵占。」、「我有參加該天的股東會,公司決議要追查該款項,我是從壬○○○、辛○○這邊知道是乙○○侵占款項的,」等語,然其等所謂得知被告侵占岱君公司款項,既是聽聞自辛○○、壬○○○,屬傳聞證據,其二人之前揭證詞亦尚無證據能力,應不得執為被告觸犯侵占罪之證據。然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乙○○於開過會後的二、三天後之晚上確實有到過我家,股東會開過後,大家都知道有帳務有問題,乙○○確實向我坦承有拿一些票款,乙○○大概說有一千多萬元,確實金額乙○○沒有說」等情,則屬其個人見聞之事,非傳聞證據,僅係證據證明力即其證詞憑信度如何問題。經查證人庚○○雖為岱君公司會計,但並未經管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據,為被告所是承,參以證人庚○○被訊以被告是否侵占附表之六十六張支票時,仍以因未保管岱君公司應收票據而答稱不清楚該等支票是否為被告所侵占,而非一味指證該等支票係被告所侵占,顯見其證詞並無偏倚;且依卷附其與辛○○及 翁清水 等三位岱君公司大股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立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正本附於本院卷四證物袋內)所載,辛○○已賠付其他股東,嗣後岱君公司向被告追索如有所得歸辛○○所有,庚○○於本院亦證實其已由辛○○處拿到八十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則其與岱君公司已無瓜葛,就被告是否侵占岱君公司款項理應無利害關係,是其就被告曾至其家中向其坦承侵占岱君公司款項一千餘萬元乙節之證詞,憑信度甚高,應足採酌。
4.證人辛○○、壬○○○雖一為岱君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為經管岱君公司應收票據,所為證詞仍具證據能力,僅係證明力(憑信度)如何而已,依前揭與岱君公司大股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立之協議書所載,辛○○既與其他大股東和解完竣,其他股東亦已不再向被告追究責任或主動要求辛○○夫妻對被告提起侵占罪告訴(庚○○於本院證稱「當時股東是討論不要告被告侵占罪」,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則倘附表所示之六十六張支票係由辛○○、壬○○○藉由被告西屯郵局帳戶與林君貽五信帳戶而兌取侵吞,以被告為其等之外甥女,衡情應無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狀告被告侵占岱君公司票款之理。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六十六張支票既係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據,竟分別於非岱君公司所有之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與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提示兌現,而該等六十六張支票分別於上開二帳戶提示兌領期間,上開二帳戶又非供岱君公司使用,反而均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兌領之票款,已流回岱君公司甚或壬○○○、辛○○等人帳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票據要寄何家銀行,壬○○○都會交代,我就存入該家銀行,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壬○○○,壬○○○都會簽收,簽收的收據都由公司保管,我離職後,是不會將公司的資料帶離公司的」,惟簽收收據即是為保護領款者自己,作為事後有爭執時之憑證,豈有留在公司未帶離之理,其所辯委無可採),參以證人庚○○一再結證稱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岱君公司股東會後曾向其坦承侵占岱君公司款項一千餘萬元等情,自堪認附表所示之六十六張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款合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確遭被告分別於各該提示兌領日侵占無疑。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中有出現A0000000(按即林君貽上開帳戶帳號)字跡不一情形,然實務上,如拿支票與存摺至銀行提示兌領或代收時委由他人代填代收存簿帳號,或由櫃枱人員自行代填,事所恆有,自不能以此執為被告有利認定。故辯護人再請求傳喚 盧岱芬 、朱俊玫到庭查明字體何人所為,即無必要。被告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依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分別有三十萬一千元、五十萬一千元、二十七萬元、六十八萬七千五十四元、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等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票款兌領入帳,雖告訴人主張係被告除附表一所示之六十六張支票外,利用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另外所侵占之岱君公司應收票據之票款,並稱此乃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狀中所自承在案,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係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款,經向該五信水湳分社之歸併銀行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函查該等票款之支票票號與付款金融機構資料,函復稱「因時間久遠已過保存期限,無法影印」,質諸告訴代理人亦稱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七筆票款係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款,而依被告前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狀所載,或應訊時所答應均係著重於其被訴侵占六十六張支票票款所為攻擊防禦之答辯,尚不能認為其有明確坦承該七筆票款係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款,參以上開七筆票款最後一筆於該帳戶兌領之日期,距離本案同一帳戶最早一筆兌領之岱君公司票款近一年之久,更難以係兩者均係同一帳戶兌領,即遽認上開七筆票款亦當場係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款,故此七筆票款部分自不應列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又證人丁○○或戊○○證稱於股東會時聽聞岱君公司短收應收票款四千萬元,甚而辛○○、壬○○○亦不否認此情,但本件既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之一千九百多萬元岱君公司之應收票款,則縱岱君公司當時總共確短少四千多萬元之應收票款,亦屬超過附表一所示之六十六張支票票款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之部分,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侵占,或另為他人所侵占,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侵占罪責之認定。再依前所述,固堪認被告之夫己○○有四十多次開立取款條提領林君貽上開五信帳戶款項,但此主要是足以佐證該帳戶並未借予岱君公司或辛○○夫婦使用,而係被告夫婦一直管領使用中,然其既否認與被告共同侵占,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就將岱君公司應收票據侵吞提示兌領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不足論以共同正犯,至其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侵占而來,則屬其是否另犯他罪問題,均併此敘明。二丶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係任職於岱君公司,除擔任零用金等項目之出納,並受壬○
○○付託至金融機構辦理岱君公司應收票據交換(提示)兌現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八四頁),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岱君公司應收帳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原判決載為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尚有疏略(起訴書亦僅記載為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同有疏略),又原判決未載明各次侵占票款之時間,亦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侵占票款近二千萬元,且未坦承過錯,並無悔意,竟僅量處八個月,量刑亦嫌過輕,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太輕請求撤銷改判,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即無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票款近二千萬元,除前揭一百九十萬元有無返還尚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迄未返還,而其於偵審中亦未能坦承犯行,顯見並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處,念其並無前科及岱君公司本身財務控管不佳,致被告利令智昏而起貪念等情狀,而酌予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G2T32L18Q6J7;附表:(乙○○挪用票據明細對照表)
┌──┬────┬────┬───────┬────┬──────┬─────┬────┬─────┬───┬────┬────┬─────┐│編號│票據號碼│帳號│客戶名稱│到期日│付款行庫│金額│入帳行庫│兌入帳號│戶名│提示日│提領日│金額│├──┼────┼────┼───────┼────┼──────┼─────┼────┼─────┼───┼────┼────┼─────┤│1│0000000│1324-0│義達水電材料│84.03.02│四信復興│566,390元│五信水湳│A000000-0│林君貽│84.03.01│││├──┼────┼────┼───────┼────┼──────┼─────┼────┼─────┼───┼────┼────┼─────┤│備註│││││││││││84.03.06│75,000元│││││││││││││84.03.07│500,000元│├──┼────┼────┼───────┼────┼──────┼─────┼────┼─────┼───┼────┼────┼─────┤│2│0000000│2172-0│誠鋒水電材料│84.03.08│三信進化│246,000元│五信水湳│A000000-0│林君貽│84.03.08│││├──┼────┼────┼───────┼────┼──────┼─────┼────┼─────┼───┼────┼────┼─────┤│備註│││││││││││84.03.23│120,000元│├──┼────┼────┼───────┼────┼──────┼─────┼────┼─────┼───┼────┼────┼─────┤│3│0000000│66-6│誠鋒水電材料│84.03.20│中企健行│574,800元│五信水湳│A000000-0│林君貽│84.03.23│││├──┼────┼────┼───────┼────┼──────┼─────┼────┼─────┼───┼────┼────┼─────┤│備註│││││││││││84.04.07│650,000元│││││││││││││84.07.06│50,000元│├──┼────┼────┼───────┼────┼──────┼─────┼────┼─────┼───┼────┼────┼─────┤│4│0000000│00378-7│鏈興水電材料│84.07.08│合庫南台中│380,000元│五信水湳│A000000-0│林君貽│84.07.07│││├──┼────┼────┼───────┼────┼──────┼─────┼────┼─────┼───┼────┼────┼─────┤│備註│││││││││││84.07.10│380,000元│├──┼────┼────┼───────┼────┼──────┼─────┼────┼─────┼───┼────┼────┼─────┤│5│0000000│007482│足韋有限公司│84.07.08│十一信儲蓄│490,000元│五信水湳│00-0000000│林君貽│84.07.11│││├──┼────┼────┼───────┼────┼──────┼─────┼────┼─────┼───┼────┼────┼─────┤│備註│││││││││││84.07.14│490,000元│├──┼────┼────┼───────┼────┼──────┼─────┼────┼─────┼───┼────┼────┼─────┤│6│0000000│000-0000│昇泰水電材料│84.08.05│大里農會│457,400元│五信水湳│A000000-0│林君貽│84.08.04│││├──┼────┼────┼───────┼────┼──────┼─────┼────┼─────┼───┼────┼────┼─────┤│備註│││││││││││││├──┼────┼────┼───────┼────┼──────┼─────┼────┼─────┼───┼────┼────┼─────┤│7│0000000│00000-00│茂泰水電五金│84.08.05│亞太總行│200,000元│五信水湳│00-0000000│林君貽│84.08.04│││├──┼────┼────┼───────┼────┼──────┼─────┼────┼─────┼───┼────┼────┼─────┤│備註│││││││││││84.08.07│600,000元│└──┴────┴────┴───────┴────┴──────┴─────┴────┴─────┴───┴────┴────┴─────┘⊙提示日:係指壬○○○交予被告乙○○支票,該支票或在發票日(到期日)之前一、兩天或之後一、兩天或當日,待支票入帳戶,被告始提領(提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