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142號、第1938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2442號、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扳手肆支、望遠鏡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7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又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8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因煙毒、恐嚇等,先後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1日假釋出獄,9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戊○○顯有竊盜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手法,或持扳手之兇器,破壞汽車窗戶,竊盜車內財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駕車逃逸,並於行車間,將 鐘淑娥 證件及信用卡沿途丟棄,嗣93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戊○○駕駛友人 周盈蓁 所有9K-2483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獅子公園前,因行跡可疑經員警示意欲攔停盤查,戊○○加速逃逸,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路燈而翻覆停止,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扣得甲○○所有OKWAP牌163型行動電話1支,鐘淑娥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現金新台幣(下同)479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己○○所有皮包3個,及 鐘台宜 另因收受丙○○贓物之護照M本(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以及鐘台宜所有供作案用之扳手4支、望遠鏡1具。經檢察官命以3萬元具保後,鐘台宜猶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9日,在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毀損車窗方法竊盜(編號四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共同竊盜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無蹤,並將乙○○被竊之背包丟棄,經警於3月12日,在萬里鄉崁腳國小前查獲,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戊○○,坦承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鐘淑娥、己○○、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紙、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且有作案用之扳手4支、望遠鏡1具扣案可佐。又在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車內採獲指紋3枚,經送驗結果,其中2枚確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參見2442號偵查卷1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竊盜甲○○手機之犯行,否認有竊盜丁○○財物得逞之情事,並聲請傳喚被害人作證云云,且於警訊時辯稱:被查獲手機係3月10日在台北巿饒河夜巿購買云云,惟查,被害人甲○○警訊時指稱前揭行動電話係3月10日失竊,並有伊所提購買之憑證可佐,經警調取被害人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結果,被告所指之購買時間,該行動電話仍由被害人使用中,復有台灣大可大電信公司通聯紀錄附卷可證(參見1938號偵查卷12,20至2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輕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該二次犯行供承不諱,並有車內採獲指紋之鑑驗書可憑,本院因認該等部分犯行,已極明確,洵堪認定,核無傳喚甲○○出庭作證必要。又被告該三次犯行,均係駕駛友人周盈蓁所出借9K-2483號汽車作案,並於作案逃逸經警攔檢而翻覆在路上,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喚周盈蓁作證,核與本案竊盜,毫無關連性,亦無傳喚必要,附此載明。再者,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就其汽車如何遭破壞而被竊該財物,嗣尋回背包等,指訴甚詳在卷(參見2683號偵查卷42至46頁),且依車窗被破壞情狀相片以觀,行竊者顯係持兇器犯案無訛,又證人周盈蓁亦稱伊所有汽車該時間,係由被告使用等語,被害人及其先生 李健鴻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所見竊盜者所駕汽車確係0995-EA號,共犯係 莊揚斌 無訛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127頁),佐以被告與共犯莊揚斌於該段時間確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通聯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日與莊揚斌駕車出遊,足見被告空口辯稱其未共同竊盜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辯,難以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紙、相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五次竊盜、一次毀損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扣案扳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且為尖銳硬物,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附表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繕為第321條第3項,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1次普通竊盜犯行、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附表編號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五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五犯行,與共犯莊揚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8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因煙毒、恐嚇等罪,先後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1日假釋出獄,9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案,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此竊盜等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一併審理,自有違誤。又扣案之望遠鏡1具,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賞鳥之用,但依被告犯罪手法、犯罪情節以觀,該用具堪認係被告探查停於該地之汽車內有無人,如何行竊之用,自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部分犯行,並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其應無須強制工作云云,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且查,被告於7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又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8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0年2月21日假釋出獄,9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有前科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極為明確,且前案之刑前強制工作,並未能矯正被告之惡習,本案又5次竊盜,且以破壞汽車玻璃方式,在各地竊盜他人車內財物,應認有犯罪習慣,對一般民眾之財物構成嚴重威脅,本院因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茲確實矯正其犯罪習慣。又扣案扳手4支、望遠鏡1具,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檢察官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云云,惟依被害人丁○○警訊所供:我要對該名叫戊○○的男子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參見2442號偵查卷10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亦未於偵查中另外傳喚被害人訊問,卷內復無被害人就毀損提出告訴之書狀可憑,是該部分既未告訴,且未經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解,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3年3月│基隆市基金│駕駛9K-2483號汽│甲○○│││10日午後│一路大武崙│車,趁他人車門未│││││情人湖炮台│上鎖,竊盜OKWAP│起訴│││││手機1支。││├──┼────┼─────┼────────┼───┤│二│93年3月│臺北縣萬里│以扳手4支敲破DY-│鐘淑娥│││10日1○○○鄉○○○路│3096號汽車車窗,││││30分│瑪鋉營區前│竊取皮包,內有身│起訴│││││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及一銀信│毀損未│││││用卡各1張、彰銀│告訴。│││││金融卡、現金4790││││││、三星牌手機1支││├──┼────┼─────┼────────┼───┤│三│93年3月│臺北縣萬里│以扳手4支打破DL-│己○○│││10日1○○○鄉○○路駱│2726號汽車車窗,││││40分│駝峰前│竊取皮包三個,內│起訴│││││有國泰、花旗、萬││││││泰、華信銀行信用│毀損未│││││卡5張、郵局及國│告訴。│││││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4200││├──┼────┼─────┼────────┼───┤│四│94年3月9│臺北縣 瑞芳 │以鐵鎚敲毀9E-807│丁○○│││日15時│鎮 金瓜石 勸│7號車窗,竊取現│││││濟堂前停車│金約一千餘元、新│2442號││││場│購手機1支│併案│├──┼────┼─────┼────────┼───┤│五│94年3月9│臺北縣萬里│同夥莊揚斌持不詳│乙○○│││日18○○○鄉○○○路│兇器破壞9758-DR││││分│獅子公園停│車窗,被告在旁把│2683號││││車場│風,竊取背包一個│併案│││││,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國泰、│被害人│││││台新信用卡、一銀│及先生│││││、郵局提款卡、理│李健鴻│││││賠收據、LV鑰匙包│查覺,│││││、鑰匙、門卡、現│依車號│││││金1100元及OKWAP│報警查│││││牌手機1支│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