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春妹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被上訴人 黃威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有載明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被上訴人,惟伊實無出售之意,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又縱使兩造間已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關係亦因此自始無效而不復存在,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1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買賣系爭不動產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無受詐欺情事,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更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之子 劉科文 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迪股份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購車,因劉科文未清償貸款,經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2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第3次拍賣期日為110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代為向合迪公司清償62萬元後,合迪公司於同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或受詐欺情事為本件爭點),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111年1月間變更為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⒈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有契約
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5-39頁),上訴人對於契約書上其簽名、印文真正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296頁),堪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該契約書已載明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旨,並有價金之約定,且經兩造簽名用印於後,據此堪認兩造有如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與契約書所載顯然相悖,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稱其未曾表示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簽訂契約書時
,被上訴人及代書均未告知其所簽訂為「買賣契約」,亦未讓其詳閱契約內容,僅交付契約書第2頁令其簽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證人即代書 陳文彬 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係在我事務所簽訂,內容是當天擬定,當天兩造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均在場,由於過幾天法院便要拍賣不動產,必須盡快處理才能阻止拍賣,簽約當天還有聯繫上訴人的兒子及農會,討論要如何還錢及欠款數額等事宜,第1期的簽約金70萬元是要還給債權人,所以沒有拿給賣方,好像隔天有匯款,要撤封,因為他們過來就是為了處理撤封,所以我就沒有特別把這點寫進去,此外,本件買賣標的還涉及民間二胎,債務要還掉,所以在完稅款有說要準備錢清償二胎,另外尾款的部分,因為系爭土地銀行不能貸款,所以我有跟兩造講解,在特約條款第2點去處理不能貸款這件事,我當時有問賣方還欠農會多少錢,賣方有拿出一個明細,我有算出每個月應存入賣方扣款帳戶多少錢,因為我還要去聯繫農會,所以印象深刻,當天簽約時間超過2個小時,如果是處理一般土地買賣,通常1個小時內即可完成,本件簽約時間很長,相關細節及重要事項,我均有向雙方說明清楚,與雙方無關之約定(譬如關於優先購買或公司法人之部分),雖無逐條說明,但本件契約簽了這麼久,契約內容也是當天才擬定,所以該說、該講的,我都有說,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亦係當天由上訴人交給我,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買賣細節等語(原審卷一第304-312頁)。以系爭契約內容為當天擬定,簽訂過程超過2個小時,證人並曾就買賣細節為說明,上訴人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證人,則上訴人應在過程中知悉契約內容,且其須配合所有權移轉,方會交出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證人甚明。其次,上訴人確有取得整本契約(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契約封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字乃顯而易見,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一望即知其義,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稱係回去打開才發現整本都是買賣契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信真實。至上訴人雖質疑陳文彬之證述並非事實,然證人乃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天之經過情形,如兩造前來之緣由、契約內容擬定、各期價金約定、給付之始末,均能具體說明,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且復有系爭契約為兩造收執,應可採信。上訴人援引簽訂契約過程未在場之劉科文證詞,推論陳文彬證言不實,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9日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為由,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29、339、347頁),倘兩造間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又豈有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認知,甚至認為其有短付情事而聲請調解。況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30萬元,被上訴人稱其已依約代為清償債務以抵充買賣價金給付,包含代償劉科文所欠62萬元(110年12月21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88萬元(111年1月6日)、上訴人機車貸款7萬7449元(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起每月匯入屏東縣恆春鎮農會1萬1700元等,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放款利息清單、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狀、參與分配聲請狀(原審卷一第193-197頁、執行卷286-292頁)可憑,核與證人陳文彬證述約定付款情形,亦大致相吻合,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豈有逕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理。
⒋上訴人雖稱僅係向被上訴人借貸,並非買賣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約定之借貸內容,如借貸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節,亦未陳明,雖援引劉科文於110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配偶李美燕間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75-183頁),惟此 乃渠 等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所為之討論,李美燕固有提及:這幾天要跟姨媽約在代書簽債權轉讓合約、我不會想花300萬買沒路的地等語(同上卷第179、183頁),惟此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意在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無買賣之意。至劉科文與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之通訊過程中雖對被上訴人有所質疑(原審卷一第43-57頁),惟此僅係其事後知悉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對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不認同(原審卷一第299、300頁),而向被上訴人表達其個人意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並無買賣意思,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援引證人劉科文、 劉宜君 證詞為據,然渠等均未
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原審卷一第299、300、392頁),渠等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於所簽立之書面為買賣契約乙節毫無所知,況依證人劉科文證述:後來我與母親討論才了解,她根本不清楚所簽署的是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是說要借給我母親一些錢,讓我母親寫切結書,我所知道的是他們要先借我錢,停止法院的拍賣等語(原審卷一第300、302頁),可見劉科文所證述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說法,且系爭契約封面「買賣契約書」等字,與切結書顯然不合,劉科文轉述上訴人事後說法,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況其所認知係為停止其所欠合迪公司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實則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償之範圍,不僅於此,尚包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及上訴人其他債務,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劉科文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數額僅62萬元推斷上訴人絕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雖曾要求劉科文簽立關於62萬元本票乙事,然劉科文證述被上訴人當時係表示是要幫上訴人付房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9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要求劉科文簽立本票返還其代償合迪公司債務62萬元,自難將被上訴人代償債務解為係出借款項予劉科文或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與其子女間討論過程,與其在簽立時對於契約性質之認知,係屬二事,要無從以劉科文、劉宜君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或渠等以上訴人尚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需求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出售,即推論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⒍至於證人 黃成宗 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現一起經營米奇土雞城,上訴人之所以向鄉公所申請調解,係因在111年4月1日,陳文彬代書曾帶著一票人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伊正在工作,便詢問他們來做甚麼,陳文彬代書表示這塊地是他的,伊見這些人身上攜有開山刀,便告知他們伊要報警,聽到要請警察來,他們便離開了,伊覺得整件事很有問題,且伊想起先前上訴人曾告訴伊之所以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被騙,才向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伊有詢問陳文彬有無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唸給上訴人聽,陳文彬說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96-102頁)。然聲請調解書所載事件概要,僅係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審卷一第329頁),並無提及黃成宗上開證述各情,若黃成宗確因上述情事,想起上訴人遭騙才去聲請調解,豈有隻字未提之理。其次,依證人陳文彬前開證述,其雖未就契約逐條說明,但相關細節及重要事項,其均有向雙方說明清楚等語,而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現為黃成宗與上訴人一起居住使用,在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曾要求黃成宗及上訴人搬離上開房地,因遭拒而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1-173頁),從而,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否,將進而影響黃成宗得否繼續居住使用上開房地,黃成宗既有利害關係,其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前揭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因要處理拍賣事宜,卻將執行標的物以
外之OOOO地號土地列入,足證兩造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從系爭契約約定價款支付方法、特約事項之記載及證人陳文彬前述證詞,可見當時雖然係因合迪公司對劉科文聲請強制執行即將進行第3次拍賣,惟於系爭契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之債務,並未僅止於此,已如前述,由劉科文與被上訴人間通訊對話曾提及「姨媽農會跟外債...後續也會再找上門」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王麗華 並證述:除了劉科文欠的車貸外,上訴人在外另有欠債,也是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如果沒有一併處理,縱使將劉科文車貸還清了,未來仍有可能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11月30日、12月24日繳交車城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時亦有計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情(原審卷一第19
9、205、207、209頁),均可見上訴人亦有其他債務待處理,上訴人僅憑部分繳款單據稱均有繳交農會貸款無須擔心催繳云云,顯非實情。況系爭契約僅在特約事項標註OOOO地號土地上口頭債權,並非以OOOO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依證人陳文彬證述,此乃買賣雙方特別要求加註,並已告知如此記載之效力,由此益見,不論其法律上定性為何,顯然係經兩造同意,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顯非可採。至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330萬元,雖與系爭不動產第3次拍賣之底價相近,然並非顯不相當,上訴人空言此低於市場行情,謂兩造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亦非足採。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佯稱可協助借錢以阻
止法院拍賣,但須其提供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方與被上訴人一同至陳文彬之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其係在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受詐欺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依證人陳文彬前揭證詞,系爭契約乃當天擬定,並向雙方說明契約內容,顯無以不實資訊傳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情事,上訴人就其所稱在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受詐欺乙節,已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稱其僅欲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待其清償後再行返還云云(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約定借貸之事證,空言被上訴人佯稱借款擔保辦理過戶對其詐欺云云,並無可採。且依證人王麗華於原審證稱:當初上訴人因擔任劉科文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導致上訴人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為阻止拍賣,上訴人與伊及其他家人先後經過多次討論,第1次討論係在去年冬天,接近第3次拍賣的時候,當時兩造、 王嵥珵 及伊均在場,但當天只有討論大方向,大概就是由被上訴人拿錢出面解決;第2次討論則於110年12月18日,那是拍賣的前幾天,該次在場的人有伊、兩造、被上訴人之妻李美燕及伊之配偶 楊凌峯 ,由於情況急迫,大家便決定延用第1次討論的結果,由被上訴人出錢將劉科文之車貸及上訴人在外之借款還清,因上訴人先前曾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倘未將車貸與上訴人在外之欠款一併處理,縱使將劉科文的車貸還清了,未來仍有可能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且由於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均無能力償還,故大家一致同意將上訴人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出錢解決債務問題,畢竟被上訴人不可能平白無故拿錢出來,且這次討論的結果,上訴人也知情,因當時上訴人也在場且因係將房地出售予自家人,故不擔心有節外生枝之問題發生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可見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家族成員間討論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劉科文車貸、上訴人在外抵押借款,並一致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場亦知情,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協助代償。又上訴人嗣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其所約定價金330萬元,與第3次拍賣底價325萬8000元(原審卷二第35頁),並非顯不相當,與證人王麗華證述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協助代償之情,亦屬吻合,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詐欺上訴人情事。至上訴人稱王麗華擔任上訴人向恆春農會貸款之保證人,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有利於解除其保證責任,其證詞自會偏頗於被上訴人云云,然王麗華所證述被上訴人非無償協助代償,因代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尚與事理相符,且相較於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代償債務而直接獲益(撤拍、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消滅),事後卻稱於過程中受詐欺而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更顯王麗華立場持平,其證述所經歷之事,並未偏頗任何一造,應為可採。末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上訴人、王麗華與劉宜君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9頁),固已釋明為其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然僅就對話擷取隻字片語,無從確認完整語意為何,更難據此推翻王麗華於原審證述內容,亦無法據為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遭詐欺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或其所為買賣意思表示有受詐欺情事,並無從撤銷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兩造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或上訴人有無受詐欺情事,均係於110年12月20日發生之事,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配偶李美燕到庭證述同年月18日家族成員間討論如何處理拍賣事宜之經過,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關,況且李美燕對於上訴人而言屬敵性證人,於本審級並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證言亦難認於兩造爭執有釐清作用,應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聲請由本院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慧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1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4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石門村大梅路O號)5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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