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昭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昭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100、103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不宜寬貸。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係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第3犯)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家裡有2個兒子尚在大學求學,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固堪同情,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且被告如果體悟自己係家中經濟支柱,理當更勤勉守法,以避免自身陷刑罰之羈絆,而不是觸法之後,面對刑罰,以前揭之家庭狀況做為求處較輕刑度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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