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珮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珮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乙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已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拆解重組,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12日雄檢信峙108執更2925字第1139048926號函復,否准抗告人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核屬正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A、B裁定之分組定刑方式,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定刑,造成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應准許重新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103年10月23日,而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104年間,均係在附表乙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無與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⒉抗告人雖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對其較
有利云云。然而,依前述說明,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件抗告人之主張,既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前述「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
⒊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甲、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已經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要件,劃分為附表甲、附表乙之兩個群組,並經A裁定、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無從與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抗告人所指稱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拆分在不同群組定刑,造成其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如依抗告人主張,置附表乙編號1即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罪於不顧,任憑己意另擇他罪作為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基準,不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數罪併罰要件形同虛設,更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因認檢察官
以上開函復否准抗告人請求,其執行之指揮為正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