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其生殖器及自慰,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1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店前,見店員 羅玉玲 在該處看店,竟難忍性欲,並意圖供人觀覽,在該處公然露出生殖器,並自慰至射精為止,始離去現場。羅玉玲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羅玉玲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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