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 温文娟 相對人 江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江明炳 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於同年12月25日24時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之兄江明炳於104年8月21日死亡,並遺有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依法應辦理遺產分割。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江明炳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04年11月19日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兄江明炳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江明炳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有被繼承人江明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