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國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國誠係臺中市○○區○○路○○號「大鵬新城」社區之安全委員, 劉懿慶 係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前開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胡國誠認為劉懿慶擅離職守,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胡國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劉懿慶之左側臉頰靠近下巴之位置,致劉懿慶受有左右臉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胡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懿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104年10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劉懿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104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退字卷第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核退字卷第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核退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胡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懿慶素無恩怨,僅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怠職離開工作崗位,即一時思慮欠周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