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夏貴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傳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暨傳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按,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退回郵件所示,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寄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台中市○○區○○○○路○○○號」,雖以招領逾期由遭退回,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同一存證信函,郵寄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 邱振鴻 戶籍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業由署名「 邱鳳珠 」蓋章簽收,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送達,則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