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 銘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 韋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蘇俊銘劉政韋 部分均撤銷。
蘇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劉政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蘇俊銘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且亦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 莊宗 易、范 聿綸 等2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
二、劉政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范聿綸 (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三、嗣經警依法對蘇俊銘、劉政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等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銘(下稱被告蘇俊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起訴書原所載之犯罪時間日期固為「104年6月『6』日」,惟嗣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前,以補充理由狀更正為「同年月『4』日」(原審卷一第152頁參照)。經查,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表格之記載,檢察官就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莊宗易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蘇俊銘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確曾交付毒品予莊宗易,資為論據,而檢視證人莊宗易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乃係證稱「於104年6月4日向被告蘇俊銘購買毒品」,並曾就檢察官所提示之104年6月6日通聯譯文,表明「當天沒有向被告蘇俊銘購買毒品」(偵字卷第80頁參照);另員警、檢察官始終不曾就「有無於104年6月6日販賣毒品予莊宗易」一事詢問被告蘇俊銘,而係詢問被告蘇俊銘「有無於104年6月4日販賣毒品予莊宗易」,自足認檢察官本意在訴追「被告蘇俊銘有無於104年6月4日販賣毒品予莊宗易」之犯行,卻不慎於製作起訴書之際誤載犯罪日期,且屬明顯之錯誤,是故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狀(原審卷一第152頁)所進行之更正,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蘇俊銘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均無妨礙,尚非起訴事實之變更,僅係在原起訴對象(範圍)內進行適當性更正,則原審及本院之審判對象(範圍),自應為「被告蘇俊銘有無於104年6月『4』日販賣毒品予莊宗易」之犯行,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查被告蘇俊銘於10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固記載被告供稱:「他(指莊宗易)要買安非他命」等情(偵字卷第142頁反面),被告蘇俊銘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非實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9
8頁),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均有實施同步錄音、錄影,被告蘇俊銘確未為上述供詞,該份偵訊筆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有原審105年4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至10頁),是就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原審之勘驗筆錄為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莊宗易於警詢時,就是否認識被告蘇俊銘、如何與被告蘇俊銘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授受毒品之過程,皆陳述詳盡、明確(偵字卷第22頁),證人莊宗易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10、213、217頁),且其於原審中所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到蘇俊銘住處聊天,蘇俊銘將毒品放在桌面上讓大家一起施用;編號2部分則是蘇俊銘帶毒品到「Hi-Man三溫暖」,我們找了個有平台的樓梯間施用。我並沒有向蘇俊銘購買毒品,2次都是他請的,事後我覺得自己吃人家的東西不給錢會不好意思,多多少少補貼一點,才各給蘇俊銘1000元 云云 (原審卷一第
208至218頁),核與其先前警詢中所述,實質上迥不相符。依首揭說明,證人莊宗易之警詢中陳述,乃為證明被告蘇俊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證人莊宗易接受警詢時,尚查無何上述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該證人前揭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說明,證人莊宗易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蘇俊銘及其辯護人抗辯前述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取。至被告蘇俊銘及其辯護人併予爭執之證人范聿綸之警詢中陳述內容,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蘇俊銘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劉政韋(下稱被告劉政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3頁、第10
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各該被告認罪與否之說明
1.訊據被告蘇俊銘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我雖曾與莊宗易、范聿綸為附表一之通話,但通話後雙方未必見面,更不曾藉機交付或販賣毒品予該二人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假貨交易於現今社會既非罕見,則在缺乏客觀物證足認附表一各次授受行為之標的物確為毒品無訛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蘇俊銘無罪之判決;況就編號2部分,購毒者莊宗易既始終供稱該次係取得愷他命,原審竟依起訴意旨遽認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更屬違誤等語,為被告蘇俊銘辯護。
2.訊據被告劉政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全然坦承不諱。㈡關於被告蘇俊銘有無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方面
1.不爭執事項之說明⑴被告蘇俊銘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點與莊宗易
、范聿綸電話聯繫,並為該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嗣員警於104年7月15日依法對被告蘇俊銘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情,業據證人莊宗易及范聿綸迭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0、125至126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3、221至22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至32頁)、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2頁)、搜索經過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6至26頁)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復為被告蘇俊銘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之毒品均係被告蘇俊銘所持有,
迭經被告蘇俊銘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又各該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6至19
8頁),則被告蘇俊銘確有管道可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兩種不同品項之毒品,且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非假貨,同堪認明。
2.就附表一編號1、2方面⑴毒品品項之認定Ⅰ依附表一編號1①之譯文,可知當莊宗易詢問「你那邊有
沒有那個」時,被告蘇俊銘乃以「什麼」詢問品項,而莊宗易則以「你哥哥的啦」特定所需求之品項;而附表一編號2①之譯文,當莊宗易表示「我有想要拿…可是這樣你會很趕」時,被告蘇俊銘雖即陳稱「你如果需要我就拿過去沒關係」,但同時表示「我沒有下面那個牛仔褲」,然莊宗易則答稱「我要上面」、「要你要的不是你哥要的」,被告蘇俊銘則接續以「好」表示願立刻將莊宗易所指定之「上面」即「你要的」送交予莊宗易。以該2則譯文交相比對分析,可知莊宗易均屬於物品之需求方、被告蘇俊銘則為供給方,且因被告蘇俊銘於一般情況下有兩種品項可以提供,是故雙方乃以互為對照之「上面」、「下面」及「你(或我)」、「哥」資為區辨,質言之「上面」或「你(或我)要的」等代稱表示其中一種品項,且為雙方第2次約定授受之標的,而雙方第1次約定授受標的之另一種品項,則以「下面」或「哥要的」等用語代稱,且該品項另有「牛仔褲」此一代稱。
Ⅱ被告蘇俊銘前於警詢中即已明白供稱:譯文中「上面」、
「我的」的意思是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逕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哥」的意思是愷他命(警卷第4至5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猶不諱言:附表一編號2譯文中「上面」用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在三溫暖那裏有與莊宗易碰面,我是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65頁),而能充分、合理解釋譯文中何以充斥「上面」、「下面」等對比用語致令通話內容甚為隱晦,復與毒品交易中,若有經由電話聯繫之必要,買受雙方多使用暗語代稱欲交易之毒品,以避免旋遭查緝,且愷他命(或其俗稱K他命),因首字聲母為ㄎ,是故或以首字聲母同為ㄎ之「褲子」,或以發聲相近之「哥」等生活慣用語代稱,又「褲子」既為下半身之穿著,是以另又衍生「下面」等代稱,並另以對比之「上面」等用語,作為更高價值毒品之暗語等常情相合,原堪認被告蘇俊銘該等供述內容真實性無虞。再佐以員警查獲被告蘇俊銘時,確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1、12之愷他命共兩種不同品項之毒品,足見被告蘇俊銘確有管道可以取得該二種毒品,益徵被告蘇俊銘前述供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則就附表一編號2,雙方約定授受之標的,乃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附表一編號1約定授受之標的不同,附表一編號1最終確認之授受標的,乃為愷他命,均無疑義。
Ⅲ至證人莊宗易屢陳稱:附表一編號2指涉之標的乃為愷他
命,我與蘇俊銘對話中所稱「上面」、「我(你)的」、「我(你)哥的」都是指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通話後,我也是跟蘇俊銘拿愷他命施用云云(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210、213頁),既與客觀譯文所呈現其與被告蘇俊銘之通話,必須以互為對照之「上面」、「下面」、「要你要的不是你哥要的」等字句釐清確認所談論之標的等情,相互齟齬,顯係出於規避自己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始刻意將實際授受之「甲基安非他命」謊稱為持有、施用尚不成罪之「愷他命」,並非事實,無足為被告蘇俊銘有利之認定;被告蘇俊銘之辯護人執證人莊宗易此部分不實之陳述,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若確有毒品之授受,亦應按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愷他命云云,亦無足取。
⑵是否確有毒品交付及是否為有償買賣之認定Ⅰ證人莊宗易於警詢中陳稱:我每次都是向蘇俊銘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通話後,我向蘇俊銘購買「愷他命」1包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通話的目的,是我要向蘇俊銘拿第三級毒品,後來約在蘇俊銘住處樓下的超商,我那天跟他拿1 包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2通話後,我們也是跟他拿「愷他命」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80頁),又前揭證述內容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買賣標的為「愷他命」之部分,係莊宗易將「甲基安非他命」故意謊稱為「愷他命」,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尚無礙其關於曾先後在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各向被告價購1000元毒品,其每次向被告購毒之價金都是1000元等所述之真實性。
Ⅱ被告蘇俊銘於偵查中,就被訴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供稱:
「(問:莊宗易稱今年6月4日在你樓下超商向你購買愷他命1000元,有無此事?答:)他是有向我買,但有時候會先欠著…」等語(偵字卷第1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頁),而坦認該次確係莊宗易向其購毒,惟莊宗易未必於取得毒品時立即付清款項,即令如此其亦不曾主動催促莊宗易清償;另就被訴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供稱:「(問:…後來他〈指莊宗易〉跟你拿多少錢…答:)那一天可能沒有收吧,因為有什麼對他不會說一定要收到錢,可能去就用了,一起用這樣子」、「(問:怎樣,你是請他…?答:沒有,就是使用,就是可能我使用,他也使用這樣子。他如果自己覺得說要給我錢的話,就之後再說了啦」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雖再次強調該次應即係莊宗易未立即付清款項之情況,惟其亦同時申明並非意在招待莊宗易無償施用,乃待莊宗易提起時再行結算款項之意。
Ⅲ互核2人前揭所述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
蘇俊銘實際上均已將毒品提供予莊宗易,且編號1部分確屬買賣關係,至於編號2部分,被告蘇俊銘亦非意在招待莊宗易,雙方間復不曾有任何無償授受之約定等節,尚屬相符。又該等相符之陳述,不僅無益於任何人甚且對被告蘇俊銘有害,若非事實確係如此,被告蘇俊銘斷無故意編纂該等情詞陷自己於販賣毒品重罪,又恰與一同親身經歷該經過之證人莊宗易所述相符。佐以附表一編號1、2之譯文,乃由莊宗易擇定毒品品項於先,始由被告蘇俊銘配合在莊宗易同意之時、地,交付於後,復均查無諸如「免費(錢)」、「招待」、「請」、「送」等尋求或應允「無償」提供之字句,衡諸該2人既言明雙方係甫經人介紹相識不久、甚不知對方全名之普通朋友關係(偵字卷第80頁、警卷第4頁),苟係被告蘇俊銘免費招待莊宗易施用毒品,實無迭由莊宗易主導毒品品項並左右交付時、地之理,遑論以毒品單價之鉅、遭查緝風險之高,若未特別另行約明無償,一般本應為有償之買賣關係等常情,益徵被告蘇俊銘、證人莊宗易前述一致供稱「就編號1部分,雙方確屬買賣有償關係」之部分,係屬真實而可採,惟為免買賣犯行遭查緝,被告蘇俊銘、證人莊宗易2人方於通話中以「拿」之用語代稱「買賣」,則該2人使用相同與編號1相同之「拿」用語,所研商之編號2所示毒品授受犯行,自應猶為有償之買賣至明。
Ⅳ綜上,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各已實際
提供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宗易,且雙方於各該次授受毒品之際,就被告蘇俊銘乃有意收取對價,雙方間並非無償交易,乃係有償之買賣關係等情均有一致之認知,且不因被告蘇俊銘未再主動、刻意向莊宗易表明、強調其會就所提供之毒品計價、收款,即有誤認之虞,亦不因莊宗易係於事後或未經催討,即自主繳款予被告蘇俊銘收受,而更易雙方間乃有償買賣行為之認定。是故證人莊宗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到蘇俊銘住處聊天,蘇俊銘將毒品放在桌面上讓大家一起施用,施用過後我要離開蘇俊銘住處前,才拿1000元給蘇俊銘;編號2部分則是我待在打工地點「Hi-Man三溫暖」,蘇俊銘將毒品帶到該處,我們找了個有平台的樓梯間施用,施用過後因蘇俊銘付費予店家而可在店內持續待16個鐘頭,我覺得施用多少都該付款,就在蘇俊銘在店內待約16個鐘頭後,拿1000元給蘇俊銘云云(原審卷一第211至212、213至
214頁),縱令屬實,原無足推翻被告蘇俊銘與莊宗易間係買賣關係之認定;況證人莊宗易該等陳述非僅核與其先前證述內容不符,復與本院認定之實際交付毒品時、地、方式等節迥異而難信真實(詳後述),足認證人莊宗易該等審理中陳述,暨其斯時另證稱:我並沒有向蘇俊銘購買毒品,2次都是他請的,事後我覺得自己吃人家的東西不給錢會不好意思,多多少少補貼一點,才各給蘇俊銘1000元云云(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俱顯係附和被告蘇俊銘辯解之迴護之詞,要屬子虛,自更不足為被告蘇俊銘有利之認定。
⑶交付毒品時、地、方式之認定Ⅰ依附表一編號1③之譯文,可知當莊宗易表明即將抵達被
告蘇俊銘住處,並詢問「到了時候要在後門嗎?」之際,被告蘇俊銘乃以「到後門我拿下去給你」而表明其要親自下樓交付毒品予莊宗易之意旨,嗣既查無雙方變更原先約定內容之相關通聯,應已足徵證人莊宗易於偵訊中所述:我是約在蘇俊銘住處樓下超商向他拿1包愷他命等語(偵字卷第80頁),係屬實情,則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時、地及方式應即如該附表所載,證人莊宗易於原審附和被告蘇俊銘所辯改證稱:該次是我到蘇俊銘住處聊天,蘇俊銘將毒品放在桌面上讓大家一起施用,施用過要離開蘇俊銘住處時,我才拿1000元給蘇俊銘云云(原審卷一第211至21
2頁),既與譯文客觀所呈情況迥異,自係迴護被告蘇俊銘之虛偽情詞,顯非實在。
Ⅱ依附表一編號2①譯文,可知莊宗易於104年6月16日22
時許向被告蘇俊銘表示「我有想要拿…可是這樣你會很趕」時,被告蘇俊 銘斯 時回復「你如果需要我就拿過去,沒關係」之通話基地臺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頂室(警卷第31頁),嗣不到1小時後之同日23時許,被告蘇俊銘向莊宗易表示「我要上去了喔」時,其通話基地臺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頂(警卷第31頁);再參諸被告蘇俊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屢供述前揭通話後,其與莊宗易係約在莊宗易打工地點「Hi-Man三溫暖」見面(警卷第4頁反面、偵字卷第1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5、196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莊宗易於同日22時許與被告蘇俊銘電話聯繫時,雖在「Hi-Man三溫暖」,惟預計不久後即須離開,是以乃向被告蘇俊銘表示「我有想要拿…可是這樣你會很趕」,然被告蘇俊銘不僅承諾趕赴該處送交毒品, 嗣果
1小時內抵達該處與莊宗易碰面,則莊宗易拿取毒品後應即匆匆離開「Hi-Man三溫暖」,斷無再於該處待上16小時之可能,從而證人莊宗易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該次是我於非工作時間待在打工地點「Hi-Man三溫暖」,蘇俊銘將毒品帶到該處,我們找了個有平台的樓梯間施用,施用過後因蘇俊銘付費予店家而可在店內持續待16個鐘頭,我覺得施用多少都該付款,就在蘇俊銘在店內待約16個鐘頭後,拿1000元給蘇俊銘云云(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亦屬迴護被告蘇俊銘之不實證述,並無足採,附表一編號
2之買賣時、地及方式應即如該附表所載,始符事實。Ⅲ末證人莊宗易於原審審理中屢刻意曲詞迴護被告蘇俊銘,
業如前述,卻猶仍始終堅指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各該次雙方見面後、分開前,其俱已付訖1000元款項不移(原審卷一第211、212、214頁)。再斟以雙方間既僅係甫相識不久之一般朋友關係,苟莊宗易確有積欠款項之情事,實難想像雙方未先就欠款應如何償付商討確定前,即討論後續之毒品授受事宜,從而由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尚查無係屬討論欠款應如何清償之字句;及卷附104年7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2頁反面)另所示:蘇俊銘與莊宗易於當日逕論及毒品授受事宜,且該譯文亦查無係屬討論欠款應如何清償之字句等情,應已足認證人莊宗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各該次與被告蘇俊銘見面後、分開前,俱已付訖1000元之購毒款項。
⑷綜上所述,被告蘇俊銘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各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宗易,並均當場收取全數款項無訛。被告蘇俊銘首揭關於其在附表一編號1、2之通話後,未必有與莊宗易見面,並無毒品之授受,更無何買賣行為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之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
146頁)所示,莊宗易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則證人莊宗易對於所購得之毒品是否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可能,況被告蘇俊銘與證人莊宗易間於本案既係有償之買賣,莊宗易自會對毒品之種類、品質有所要求,卷內既查無莊宗易於各該次交易後向被告蘇俊銘抱怨品質不佳之相關通聯譯文,自堪信被告蘇俊銘於本案歷次交付予莊宗易之毒品,尚無以假充真抑或品質不佳之情,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蘇俊銘交付之毒品可能為假貨,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毒品云云,亦無足取。
3.就附表一編號3方面⑴證人范聿綸於偵查中結證稱:蘇俊銘與我是朋友關係,李
原竣則是已經持續在一起十多年的現任伴侶,附表一編號
3譯文是我與蘇俊銘之通話,當時是 李原竣 要我聯絡的,我趁機私下向蘇俊銘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等語(偵字卷第
1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施用愷他命數年,104年7月為警查獲前一、二個月均持續施用。附表一編號3通話的目的,是我要與李原竣一起到蘇俊銘住處找他,因李原竣不希望我施用毒品,所以我趁機放低音量表示「你幫我準備一下」等語,是私下向蘇俊銘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並要蘇俊銘暗中準備不要讓李原竣知道,當晚抵達蘇俊銘住處後,蘇俊銘趁我與他併坐在沙發椅時,將愷他命1包從背後遞給我,但因後續我沒有機會再見到蘇俊銘,所以應付的1000元一直沒有機會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是證人范聿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且一致指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係向被告蘇俊銘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且業已取得毒品等情明確。
⑵被告蘇俊銘於偵查中供稱:范聿綸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
104年6月22日我是有給 他愷 他命,但錢不一定有拿,因為李原竣不想給范聿綸毒品,所以范聿綸才會到我家跟我拿愷他命等語(偵字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雖未明確自白販賣毒品,但已坦認該次確已交付愷他命予范聿綸,惟未必收訖款項;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僅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范聿綸,當時雖有與范聿綸講好要給我1000元,但因范聿綸沒機會交錢,這不是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固自行將該次交易定性為無償之轉讓,惟亦已坦言雙方對於其所交付之愷他命乃約明以1000元計價,只是范聿綸尚未償付款項等情。
⑶經核2人前揭所述內容,就雙方乃約明由被告蘇俊銘提供
愷他命予范聿綸、范聿綸則支付1000元予被告蘇俊銘之毒品交易,惟被告蘇俊銘雖已依約完成愷他命之交付,然范聿綸卻尚未付款等節,相互一致而無齟齬。又該等相符之陳述,不僅無益於任何人,甚且對被告蘇俊銘有害,若非事實確係如此,被告蘇俊銘斷無故意編纂該等情詞陷自己於罪,又恰與一同親身經歷該經過之證人范聿綸所述相符。佐以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語詞隱晦,僅以「順便幫我準備一下」等字句對談,與一般毒品交易,因買受雙方為免遭受查緝,致均明知應避免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名稱之情況相符,益徵被告蘇俊銘、證人范聿綸前揭一致供(證)述內容係屬真實而可採,是證人范聿綸於附表一編號3譯文中表明擬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蘇俊銘換取愷他命獲應允,致雙方達成有償授受愷他命之合意,被告蘇俊銘再依該合意於該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范聿綸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蘇俊銘確有管道取得愷他命真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蘇俊銘與范聿綸既係朋友關係(警卷第5頁反面、偵字卷第125頁),被告蘇俊銘既應允范聿綸驟然提出之買賣要求,並願配合私下交付毒品予范聿綸而不讓李原竣知悉,實無在偶一為之的1000元非鉅額交易中,以假充真,扼殺多年情誼,況證人范聿綸復證稱其已有數年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於104年6、7月間更係均持續施用(原審卷一第222頁),則證人范聿綸對於所取自被告蘇俊銘之毒品是否為愷他命及其真偽,當無誤認可能,遑論卷附104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2頁)顯示:范聿綸與蘇俊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2日後曾相互通話,范聿綸並未抱怨先前所取得之愷他命品質欠佳,且主動承諾先前欠款日後一定返還等情,自堪信被告蘇俊銘於本案交付予證人范聿綸之毒品,尚無以假充真等品質不佳之情,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蘇俊銘交付之毒品可能為假貨,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毒品云云,並無足取。
⑷辯護人於原審中雖另以:范聿綸與蘇俊銘前為同居好友,
蘇俊銘交付的量比較多,故蘇俊銘應無營利意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並以證人范聿綸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向被告蘇俊銘購買1000元的量,相較於一般人,他會給我比較多云云(原審卷一第222頁),資為論據。惟證人范聿綸既未參與被告蘇俊銘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根本無從知悉被告蘇俊銘交付他人毒品之數量,則其前揭證述內容,顯乏親身經歷之事實作為比較基礎而純屬臆測,遑論在計價同為1000元之情況下,縱被告蘇俊銘實際上給予范聿綸之愷他命數量較給予他人稍多,不過僅係經由機動調整分裝數量降低自己之該次獲利,猶無從逕為被告蘇俊銘係以原價轉賣、自始無意牟利之推論,不足資為被告蘇俊銘並無營利意圖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范聿綸關於被告蘇俊銘給予數量較多等所述,不足為被告蘇俊銘無牟利之意,至於被告蘇俊銘縱曾為范聿綸之同居伴侶,然已係十多年前之事,近十餘年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約定為范聿綸應支付1000元之有償交易,俱如前述,準此,被告蘇俊銘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范聿綸以牟利無訛。被告蘇俊銘首揭關於其在附表一編號3之通話後,未必有與范聿綸見面,並無毒品之授受,更無何買賣行為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劉政韋有無附表二所示販賣犯行方面
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4至45頁、偵字卷第144至14
5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聿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3至
104、125至126頁、原審卷一第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政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聿綸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內容詳附表二所示,警卷第59至62頁)、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警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2頁)、搜索經過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5至69頁)在卷,及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得採為認定被告劉政韋犯罪事實之憑據。
㈣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蘇俊銘、劉政韋(下合稱被告2人)購入毒品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2人應乏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予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之莊宗易、范聿綸之可能;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2人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而屢為毒品之交付;再酌以被告蘇俊銘、劉政韋分別有向莊宗易、范聿綸收取金錢之意思表示及具體作為,且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亦有向范聿綸收取金錢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2人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蘇俊銘所為附表一之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犯行、被告劉政韋所為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以營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不得持有。是故核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1、
3所為,及被告劉政韋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劉政韋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點有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劉政韋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有被告劉政韋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3至1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政韋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李原竣提供,然同案被告李原竣之販賣犯行已由員警對同案被告李原竣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查獲同案被告李原竣之過程與被告劉政韋之供述無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被告蘇俊銘雖供出毒品來源係透過網路認識一名代號「GR-I
NDER」之不詳人士提供(警卷第3頁反面),然未供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員警自無從追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㈣辯護人雖各以:被告蘇俊銘本案販賣次數僅3次,且俱為小
額交易,顯係處於長期吸毒環境中、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被告劉政韋係因不堪范聿綸之糾纏,始基於朋友情誼,被動販賣愷他命予范聿綸,獲利甚微為由,認被告2人均非專業、有計畫性之販毒者,更不能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請求本院就本案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然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且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甚,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遑論被告劉政韋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更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俱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蘇俊銘、劉政韋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蘇俊銘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及論處被告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
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政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後,加以其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已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致就被告劉政韋被訴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屬未恰。
㈡被告蘇俊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謂縱認其成立
犯罪,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刑,亦有量刑過重之缺失等部分,各經本院逐一詳予批駁、論述如前,均無理由;其另指摘原判決將其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之防禦權行使,納為量刑參考(指原審判決書審酌欄關於「被告蘇俊銘…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記載),係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部分,因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若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是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據為量刑因素之一,並無違法可言,從而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首揭⑴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俊銘部分(含定執行刑),俱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劉政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
過重之部分,固無理由;惟其另以首揭⑵之可議,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首揭⑴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政韋部分(含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營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屬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毒品對人民之毒害,被告蘇俊銘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加深毒品造成施用者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被告劉政韋於本院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具悔意,且其與被告蘇俊銘於本案犯行前,均尚無因案遭判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4至56頁),暨被告2人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多為1000元(僅被告劉政韋附表二編號2該次之就金額略高為1300元,然差異甚微),及被告蘇俊銘自稱大學畢業、擔任手機維修師、家中有父母(本院卷第114頁參照);被告劉政韋自稱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廚師、現則無業、家中有母親及弟妹(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參照),並罹患慢性間質性膀胱炎等病症(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蘇俊銘部分仍處如原審相同之刑)。
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蘇俊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告劉政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年6月間,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蘇俊銘販賣對象集中於莊宗易、范聿綸2人,販毒金額總計僅為3000元;被告劉政韋販賣對象僅范聿綸1人,犯罪所得合計僅5300元,爰分就被告蘇俊銘、劉政韋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5年6月(被告蘇俊銘部分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已為不具刑罰本質之獨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是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特別規定;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被告蘇俊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SIM卡1枚),係被告蘇俊銘所有,且用於聯絡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政韋所有,而門號由被告劉政韋之妹申辦予被告劉政韋使用,該門號SIM卡之動產所有權亦已移轉為被告劉政韋所有(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參照),且係被告劉政韋用於聯絡附表二所示犯行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業經購
毒者莊宗易交付,而由被告蘇俊銘取得;而被告劉政韋就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業經購毒者范聿綸交付,而由被告劉政韋取得,分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尚未取得販賣價金,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其餘同遭查扣之物,均與本案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
缺乏直接關聯(詳如附表三、四「用途」欄之記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
且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將多數沒收獨立移列於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參、同案被告李原竣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經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一│├──┬──────┬───┬───┬─────────┬────────────┬────────────┤│編號│時間│對象│金額│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主文││├──────┤│││││││地點││新臺幣││││├──┼──────┼───┼───┼─────────┼────────────┼────────────┤│1│104年6月4日│莊宗易│1000元│莊宗易於104年6月4│①104年6月4日18時45分33│蘇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3時47分稍後│││日18時45分、20時18│秒│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某時(原審檢│││分、23時47分許,持│(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察官於105年│││用行動電話號碼0917│A:喂...安那│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2月5日補充│││201199號,與蘇俊銘│B:你那邊有沒有那個阿│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理由書更正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A:什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罪時間)│││0000000000號聯繫,│B:你哥哥的啦(毒品種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蘇俊銘、莊宗易即於│)│價額。│││高雄市苓雅區│││左列時、地見面,由│A:有阿有阿││││仁義街23號3│││蘇俊銘交付毒品愷他│B:你還在上班嗎?││││樓之3即蘇俊│││命1包予莊宗易,並│A:對啊...要不我要走了捏││││ 銘斯時居所 附│││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你要來拿(毒品)嗎││││近某7-11便利│││交易。│?││││商店前││││B:我在店裡阿││││││││A:你在店裡喔││││││││B:我剛剛買東西順便過來││││││││,要不約個地點││││││││A:你什麼時候要離開││││││││B:沒有我才剛剛到而已││││││││A:不然我拿(毒品)過去││││││││給你也可以阿││││││││B:好啊...(後略)││││││││││││││││②104年6月4日20時18分17││││││││秒││││││││(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B:喂...你說你大概...││││││││A:我在打針捏...所以21點││││││││差不多││││││││B:21點喔好啦好啦││││││││A:你21點就來我家好了...││││││││好再見││││││││B:等一下等一下...你不是││││││││要拿(毒品)過來嗎?││││││││A:可能要晚一點...我現在││││││││沒辦法過去││││││││B:好啦好啦你21點你說21││││││││點左右到家喔││││││││A:我現在在打針...打完我││││││││就回去││││││││B:好好││││││││││││││││③104年6月4日23時47分34││││││││秒││││││││(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B:喂...要到了...就這邊││││││││轉彎就到了││││││││A:好OK再見││││││││B:到了時候要在後門嗎?││││││││A:到後門我拿(毒品)下││││││││去給你啊││││││││(警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2│104年6月16日│莊宗易│1000元│莊宗易於104年6月16│①104年6月16日22時25分2│蘇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3時10分稍後│││日22時25分、23時10│秒│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某時│││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聊天...│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高雄市三民區│││與蘇俊銘持用之行動│B:我有想要拿(購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南華路228號3│││電話號碼0000000000│可是這樣你會很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樓「Hi-Man」│││號聯繫,蘇俊銘、莊│A:你如果需要我就拿過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男子三溫暖│││宗易即於左列時、地│沒關係..我沒有下面那│額。││││││見面,由蘇俊銘交付│個牛仔褲(毒品)的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宗易,並收取│B:沒有我要上面(毒品)│││││││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要你要的不是你哥要的│││││││。│A:好掰掰││││││││││││││││②104年6月16日23時10分36││││││││秒││││││││(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B:喂...││││││││A:我要上去(HIMAN)了喔││││││││掰掰││││││││(警卷第31頁)││├──┼──────┼───┼───┼─────────┼────────────┼────────────┤│3│104年6月22日│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趁與李原竣一│①104年6月22日19時02分30│蘇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9時8分稍後│││起前往蘇俊銘斯時居│秒│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某時│││所之機會,於104年│(A為蘇俊銘,B為范聿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6月22日19時2分、│B:喂│物沒收。│││高雄市苓雅區│││19時6分許,持用行│A:安那││││仁義街23號3│││動電話號碼00000000│B:在樓下了││││樓之3即蘇俊│││28號,與蘇俊銘持用│A:好││││銘斯時居所(│││之行動電話號碼0958│││││起訴書及原審│││118882號聯繫,蘇俊│②104年6月22日19時06分││││判決書均贅載│││銘、范聿綸即於左列│10秒││││「附近」2字│││時、地見面,由蘇俊│(A為蘇俊銘,B為范聿綸)││││,應予更正刪│││銘私下交付(指經由│B:喂││││除)│││不讓李原竣方現之方│A:在哪│││││││式交付)毒品愷他命│B:在樓下那...你等一下..│││││││1包予范聿綸完成交│.他(李原竣)在領錢..│││││││易,尚未收取價金。│.阿你順便幫我準備一││││││││下(購毒)││││││││A;等一下他(李原竣)領││││││││什麼錢?││││││││B:他(李原竣)要領錢給││││││││你阿││││││││A:我又沒有幫他買...他要││││││││買什麼││││││││B;沒喔...他應該要先拿錢││││││││給你吧││││││││A;喔他要拿錢給我││││││││B:應該是吧...他現在在領││││││││錢了││││││││A:喔...好好OKOK好...││││││││B:阿你順便幫我準備一下││││││││(購毒)││││││││A:喔好好掰掰││││││││(警卷第31至32頁)││├──┴──────┴───┴───┴─────────┴────────────┴────────────┤│註:就犯罪時間方面,起訴書均抽象記載雙方通聯「前後」,原審判決書則均誤載為雙方通聯之時點,均應予特定、更正│└─────────────────────────────────────────────────────┘┌─────────────────────────────────────────────────────┐│附表二│├──┬──────┬───┬───┬─────────┬────────────┬────────────┤│編號│時間│對象│金額│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主文││├──────┤│││││││地點││新臺幣││││├──┼──────┼───┼───┼─────────┼────────────┼────────────┤│1│104年6月1日│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1│①104年6月1日17時18分20│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7時24分稍後│││日17時18分、17時24│秒│有期徒刑肆年。│││某時│││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B:喂...可不可以過去│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高雄市新興區│││與劉政韋持用之行動│A: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仁愛一街291│││電話號碼0000000000│B:我現在過去喔...10分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巷6號即劉政│││號聯繫,劉政韋、范│到一樣(毒品數量及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韋住處樓下│││聿綸即於左列時、地│毒金額)│額。││││││見面,由劉政韋交付│A:多少│││││││毒品愷他命1包予范│B:1000元│││││││聿綸,並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②104年6月1日17時24分31││││││││秒││││││││(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B:喂...到了││││││││A:好││││││││(警卷第59頁)││├──┼──────┼───┼───┼─────────┼────────────┼────────────┤│2│104年6月3日│范聿綸│13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3│①104年6月3日16時36分15│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7時9分稍後│││日16時36分、17時9│秒│有期徒刑肆年。│││某時│││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A:喂│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高雄市新興區│││與劉政韋持用之行動│B:等一下可以過去嗎?1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仁愛一街291│││電話號碼0000000000│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巷6號即劉政│││號聯繫,劉政韋、范│A: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韋住處樓下│││聿綸即於左列時、地│B:13喔等一下我會過去│其價額。││││││見面,由劉政韋交付│A:13喔│││││││毒品愷他命1包予范│B:對│││││││聿綸,並收取價金13│A:好好│││││││00元完成交易。│││││││││②104年6月3日17時09分52││││││││秒││││││││(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A:喂││││││││B:我到了││││││││A:好││││││││(警卷第59頁反面)││├──┼──────┼───┼───┼─────────┼────────────┼────────────┤│3│104年6月6日│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6│①104年6月6日12時3分43秒│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6時10分稍後│││日16時03分、16時10│(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有期徒刑肆年。│││某時│││分許,持用行動電話│B:喂...我要過去喔10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我現在出門...要到│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高雄市新興區│││與劉政韋持用之行動│了打給你│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仁愛一街291│││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巷6號即劉政│││號聯繫,劉政韋、范│②104年6月6日16時10分2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韋住處樓下│││聿綸即於左列時、地│秒│額。││││││見面,由劉政韋交付│(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毒品愷他命1包予范│B:喂...到了│││││││聿綸,並收取價金10│(警卷第60頁)│││││││00元完成交易。│││├──┼──────┼───┼───┼─────────┼────────────┼────────────┤│4│104年6月11日│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11│①104年6月11日19時11分24│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9時27分稍後│││日19時11分、19時20│秒│有期徒刑肆年。│││某時│││分、19時27分許,持│(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用行動電話號碼0919│A:喂│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高雄市新興區│││256002號,與劉政韋│B:可以過去嗎?│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仁愛一街291│││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A: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巷6號即劉政│││0000000000號聯繫,│B:11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韋住處樓下│││劉政韋、范聿綸即於││額。││││││左列時、地見面,由│②104年6月11日19時20分47│││││││劉政韋交付毒品愷他│秒│││││││命1包予范聿綸,並│(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B:喂...1000元就好了...│││││││交易。│我講錯了││││││││A:喔││││││││││││││││③104年6月11日19時27分28││││││││秒││││││││(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A:喂││││││││B:你可以下來了││││││││(警卷第61頁)││├──┼──────┼───┼───┼─────────┼────────────┼────────────┤│5│104年6月13日│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13│①104年6月13日14時53分57│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4時59分稍後│││日14時53分、14時59│秒│有期徒刑肆年。│││某時│││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B:我現在過去喔...│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高雄市新興區│││與劉政韋持用之行動│A:喔│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仁愛一街291│││電話號碼0000000000│B:阿一樣(毒品種類及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巷6號即劉政│││號聯繫,劉政韋、范│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韋住處樓下│││聿綸即於左列時、地││額。││││││見面,由劉政韋交付│②104年6月13日14時59分42│││││││毒品愷他命1包予范│秒│││││││聿綸,並收取價金10│(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00元完成交易。│A:喂││││││││B:你可以下來了││││││││A:喔││││││││(警卷第61頁反面)││├──┴──────┴───┴───┴─────────┴────────────┴────────────┤│註:就犯罪時間方面,起訴書均抽象記載雙方通聯「前後」,原審判決書則均誤載為雙方通聯之時點,均應予特定、更正│└─────────────────────────────────────────────────────┘┌──────────────────────────────────────────┐│附表三│├──────────────────────────────────────────┤│被告蘇俊銘於104年7月15日8時25分至9時35分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居所,遭查獲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扣之毒品均為被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蘇俊銘所有,供自己│││││驗前淨重9.161公克,驗餘淨重9│施用,與本案無關。│││││.125公克,純度約76.50%,驗前│(警卷第3頁、原審│││││總純質淨重約7.008公克│卷二第46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67公克,驗餘淨重3││││││.545公克,純度約73.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3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51公克,驗餘淨重3││││││.526公克,純度約70.7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1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97公克,驗餘淨重1││││││.476公克,純度約72.3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69公克,驗餘淨重0││││││.742公克,純度約68.0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33公克,驗餘淨重0││││││.796公克,純度約69.6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0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710公克,驗餘淨重2││││││.687公克,純度約65.2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7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46公克,驗餘淨重1││││││.420公克,純度約73.4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1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25公克,驗餘淨重0││││││.501公克,純度約70.1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8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純度約71.5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6公克│││├──┼─────────┼──────────────┼─────────┼────┤│11│愷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794公克,驗餘淨重1.774公││││││克,純度約77.7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5公克│││├──┼─────────┼──────────────┼─────────┼────┤│12│愷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317公克,驗餘淨重0.296公││││││克,純度約81.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0公克│││├──┼─────────┼──────────────┼─────────┼────┤│1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46頁)││├──┼─────────┼──────────────┤│││14│塑膠剷管│2支│││├──┼─────────┼──────────────┤│││15│分裝夾鏈袋│1包│││├──┼─────────┼──────────────┼─────────┼────┤│16│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被告蘇俊銘所有且供│依修正後│││00000000號SIM卡1││其與莊宗易、范聿綸│毒品危害│││枚,序號0000000000││等人聯絡販毒事宜所│防制條例│││739600)││用之物。│第19條第││││││1項沒收│├──┼─────────┼──────────────┼─────────┼────┤│17│平板電腦│1台│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46頁)││└──┴─────────┴──────────────┴─────────┴────┘┌──────────────────────────────────────────┐│附表四│├──────────────────────────────────────────┤│被告劉政韋於104年7月15日11時20分至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6││號8樓之2住處,遭查獲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備註│├──┼─────────┼──────────────┼─────────┼────┤│1│愷他命│1包│所扣之毒品均為劉政│││││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韋所有,供自己施用│││││重3.073公克,驗餘淨重3.049公│,與本案無關。(警│││││克,純度約81.19%,驗前總純質│卷第42頁、原審卷二│││││淨重約2.495公克│第51頁)││├──┼─────────┼──────────────┼─────────┼────┤│2│愷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496公克,驗餘淨重0.469公││││││克,純度約76.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1公克│││├──┼─────────┼──────────────┼─────────┼────┤│3│愷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518公克,驗餘淨重0.498公││││││克,純度約80.5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7公克│││├──┼─────────┼──────────────┼─────────┼────┤│4│愷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餘淨重0.481公││││││克,純度約81.5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2公克│││├──┼─────────┼──────────────┼─────────┼────┤│5│愷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509公克,驗餘淨重0.489公││││││克,純度約79.7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6公克│││├──┼─────────┼──────────────┼─────────┼────┤│6│愷他命│1包│同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純度約85.0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1公克│││├──┼─────────┼──────────────┼─────────┼────┤│7│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被告劉政韋所有,供│依修正後│││00000000號SIM卡1││其與范聿綸聯絡販毒│毒品危害│││枚,序號0000000000││事宜所用之物。│防制條例│││42229)│││第19條第││││││1項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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