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富美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郭富美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1日9時許,在 吳妙琴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號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且提高音調向在場吃早餐之客人 莊志吉 說「 忠仔 有來偷挖我家竹筍,你的工具也是他偷走的」等詞指謫告訴人郭啟忠,並為在場之人 朱秀郁 所聽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本院卷第11、14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