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富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詳警卷第13頁),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蘇富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本件遭竊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