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應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應忠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8時5分許,至案外人 葉永 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時,見告訴人 楊玉如 同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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