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倪仲傑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倪仲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於民國107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程序,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結果可能會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58號財產所有人:倪仲傑│├─┬───────────────────────┬─┬─────┬──────┬────────┤│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鼓山區│龍華│二│944│空│1992│10000分之59│││││││││白│││││├───┼────┴───┴───┴──────┴─┴─────┴──────┴────────┤││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021│高雄市鼓山區龍│15層樓│9樓層:87.23│陽台7.99│全部│││││華段二小段944│鋼筋混│合計:87.23│││││││地號│凝土造││││││││--------------│之第9││││││││高雄市鼓山區裕│層││││││││誠路1599號9樓│││││││││之3│││││││├──┼───────┴───┴───────────┴─────┴────┴─────────┤││備考││├─┼──┼───────┬───┬───────────┬─────┬────┬─────────┤│2│5107│高雄市鼓山區龍││共同使用部分:5750.59││10000分│││││華段二小段944││合計:5750.59││之31│││││地號│││││││││--------------│││││││││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