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鐘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鐘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鐘河因犯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吳鐘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2次)│拘役5日│├─────┼───────────┼───────────┤│犯罪日期│⑴108年2月7日9時35│107年9月19日9時23分│││分、9時37分許│許│││⑵108年2月9日10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863號│年度偵字第658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46號││實├───┼───────────┼───────────┤│審│判決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46號││決├───┼───────────┼───────────┤││確定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020號(合併│年度執字第3238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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