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邱玄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審理中,爰請求發還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確扣得其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738號卷一第54至57頁)。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繫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通訊工具,檢察官並將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列為證據。而聲請人所為,是否成立犯罪,尚有待審判調查,且檢察官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故於本案審結前,自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