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馬佩芬 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9,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8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暨其歷審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既已遭上級審廢棄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在案,足認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併案函觀之,聲請人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尚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而認相對人並無損害。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陳明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有無全部勝訴,又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核未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撤銷並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