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怡選任辯護人張立筠律師被告廖俊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姚佳怡(下稱被告姚佳怡)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3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忠樓2樓走廊內,因細故而與被告兼告訴人廖俊蓮(下稱被告廖俊蓮)發生爭執,被告姚佳怡、被告廖俊蓮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姚佳怡先持保溫瓶敲擊被告廖俊蓮左眉處後,2人彼此互毆,致被告姚佳怡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下體疼痛等傷害,致被告廖俊蓮受有左側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姚佳怡、廖俊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佳怡、廖俊蓮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83、85頁)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姚佳怡、廖俊蓮等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余欣璇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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