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營
楊雅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總淨重壹佰肆拾捌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4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8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楊雅惠犯罪嫌疑不足,而被告林水營固犯此罪,然已死亡,因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4841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透明晶體18包(總毛重158.35公克,塑膠袋總重9.94公克,經抽樣取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48.22公克),經送驗,抽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不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