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明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更正為「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9時許,循線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當場查獲王明政,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已發還 李忠勳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33號被告王明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10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701巷口音樂公園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忠勳放置在路旁之捷安特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李忠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政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本是騎自己的腳踏車從農村公園出發,要騎往中英醫院,因為找不到路所以騎到音樂公園外面,當時伊的捷安特腳踏車因為比較舊比較難踩,所以借隔壁的腳踏車來騎,後來因為伊騎到農村公園時太累睡著,之後警方就來找伊,所以還沒停回去放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忠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遭竊腳踏車及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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