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九四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狗項鍊壹條及鉗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狗項鍊壹條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夫 馮秋義 (業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 馮文生 代為租用之車牌號碼00—五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學甲鎮大灣一二九號 王民政 住宅後方巷道,由乙○○負責把風,馮秋義自王民政住宅正門(未上鎖)侵入後,以徒手拔除房間門鎖頭(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穿過房間自後門前往王民政飼養犬隻之犬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手戴手套一只,並持狗項鍊一條欲進入犬舍內竊取狗隻。馮秋義正持鉗子破壞犬舍之白鐵鐵鍊及掛鎖之際,適王民政返回,見乙○○在其住宅後門口,乃上前詢問。乙○○佯稱拜訪「 阿如 」後,隨即前往犬舍通知馮秋義,兩人匆忙駕車離去,始未得手。王民政旋記下車號報警。警方循線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查獲乙○○及車號00—五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車內起出馮秋義所有供竊狗所用之手套一只、狗項鍊一條、鉗子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手電筒一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二張,並予扣案。
二、馮秋義與乙○○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馮秋義與乙○○二人一同至
臺南縣○○鄉○○○路○○○號「 承恩 租車行」,推由乙○○向承恩租車行負責人甲○○租用 黃意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一天,乙○○並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嗣租期屆至,馮秋義、乙○○並未依約還車,亦未給付租金,將該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甲○○委託之尋車公司派員在臺南縣北門鄉文山國小附近尋獲。
㈡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馮秋義、乙○○因無
代步工具,推由乙○○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福德車行」,向車行負責人 楊水勝 租用 楊大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一千八百元,租期一日。乙○○並未當場付款,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始託人交付二千元予楊水勝,並告知楊水勝當晚還車。惟馮秋義、乙○○屆期並未歸還,亦未繼續給付租金,將該車據為己有,充為代步工具使用。迄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其二人因上述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為警在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一之四號前查獲。
三、案經王民政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甲○○、楊水勝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在王民政住宅後門口等馮秋義出來,以及連續租用上述二輛自用小客車,租期屆至未歸還也未續付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以及連續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馮秋義載她要去學甲找工作,途中在路邊看到兩隻狗,馮秋義說要去抓,叫她在路邊等,她不清楚馮秋義為何跑進王民政家裡;馮秋義是獨臂,不能騎機車,每次都跟她說只租一天,但他將車開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云云。惟查:
㈠竊盜部分: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馮秋義於偵訊中及本院聲押訊問時,均已坦承二人共犯上述竊盜犯行,由乙○○負責把風,而馮秋義則下手實施,且供承該鉗子、手套、狗項鍊均係共同被告馮秋義竊狗所用之工具,分別有其二人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同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至四頁),核與告訴人王民政之指述、證人馮文生、 洪芳夫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豐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轎車合約一份在卷可查,以及扣案之手套一只、狗項鍊一條及鉗子一支可證。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而共同被告馮秋義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被告乙○○有共犯該案及攜帶鉗子、手套犯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連續侵占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供承:五C—八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與馮秋義一起到承恩車行租的,以一千三百元租一天,時間是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至隔日(十七日)二十時止還車,伊等沒有準時還車,是因為租車日期已超過原訂的一天,沒有錢付出車資,伊等又急需用車,所以沒有將車歸還車行,於七月十六日租用該車起,伊與馮秋義就在下營、學甲等地活動,事後沒有償還租車費用(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三○○一一九一○號警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三M—三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在福德車行租用的,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開始承租,租用半天,約定於隔日(四)日上午九時左右歸還,預計租用半天,金額為一千二百元,當日並未付款,係在同月五日打電話叫新營某家車行的司機來跟伊拿二千元去給福德車行的老闆,以支付一天的車資,從九月三日至十二日,伊都在下營活動,睡覺時則住在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一之四號,車子也停放於該處(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三○○一一九一○號警卷第二○頁至二二頁)等語;於偵訊時亦供承:伊與馮秋義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一起去租了五C—八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先租一天,租金一千三百元,原打算租一天,若有需要會再打電話給車行,之後車行有打電話來問伊等不是只租一天嗎?伊等回答說要多租一、二天,若有車錢的話,會馬上拿錢過去,之後因沒有錢,就沒有付租金,……,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去福德車行租三M—三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是交給伊先生開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九四七五號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人甲○○、楊水勝之指述相符,並有承恩租車行汽車租賃約定書、保管契約書、福德轎車借用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本票三紙在卷可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馮秋義叫伊去租上述二車時,都跟伊說只租一天,但馮秋義將車開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云云,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伊自七月十六日租用五C—八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起都與馮秋義在下營、學甲等地活動,以及三M—三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放在伊睡覺處所顯不相符,況若被告乙○○沒有與馮秋義在一起,被告乙○○如何在同年九月三日應馮秋義之要求再租用第二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三八二二號),而且自被告乙○○與馮秋義在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一之四號前一起為警所緝獲之情,更足證被告乙○○辯稱馮秋義將車子開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云云不可採信,至共同被告馮秋義附合被告乙○○上開辯詞,而為相同之供述,應係迴護共同被告乙○○之詞,亦難採信。是被告之連續侵占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竊盜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鉗子一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五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質地堅硬,為金屬製造,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馮秋義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馮秋義二人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侵占部分(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行):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承租取得占有之出租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俱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馮秋義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侵占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
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侵占罪兩罪間,手段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經濟困窘,即生不法所
有意圖,先為竊盜,後又兩度侵占承租之車輛,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已清償積欠甲○○之租金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手套一只、狗項鍊一條、鉗子一支(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五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為共同被告馮秋義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馮秋義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馮秋義於偵訊中及本院聲押訊問時,坦認在案,固嗣後共同被告馮秋義於本院又翻異前詞加以否認,惟本院認應以其於偵訊中及本院聲押訊問時之供詞為可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手電筒一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二張,因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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