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上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雄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經其於民國96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5月31日、95年9月30日,支票號碼NC0000000、NC0000000、N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60,000元、25,000元,合計共155,000元,受款人均未載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上訴人共積欠票款155,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系爭支票背面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非以受任取款之意思,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屬權利轉讓背書。又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備償專戶帳號第0-00000-0號,開戶人係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由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2組授權簽章人員之印鑑而有效,被上訴人自為執票人。一般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便於處理銀行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又系爭支票係都都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屆至時,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份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 蔡清池洪佩楓 冒用其名義簽發及盜蓋其印鑑,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四)姿采名店只是客票,不是被上訴人借款戶,不需進行徵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並無重大過失。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一)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在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公司)上班,都都行公司請伊當姿采美髮造型名店(下稱姿采名店)的負責人,都都行公司遂以伊之名義登記,是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其他事情伊一概不知,票據上所用伊名義之印鑑係都都行公司會計所保管,伊僅授權都都行公司會計開立房租、貨款及管理費,系爭支票簽發時伊並不知情,應係遭都都行公司冒用伊名義簽發用以與被上訴人作為票貼之用,此將系爭票據挪作他用之行為業已超過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且姿采名店業已於95年3月間變更負責人,而都都行之負責人蔡清池亦於另案開庭時承認系爭票據係其所簽發。
(二)都都行公司邀同訴外人 蕭郭金葉蕭佳靜 及洪佩楓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及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10萬元,該借款已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下稱信保基金)。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以客票融資方式由都都行公司處取得之副擔保品,系爭支票係都都行公司在上訴人銀行開立活期存款第1-1650-1號備償專戶,事先約定將該帳戶經提示後之支票款項作為還款來源,並非票據法下之背書或將票據權利轉賣給被上訴人,亦非貼現,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為都都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非執票人。且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應由都都行公司補足退票金額,或向信保基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
(三)都都行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客票,退票率高達83%。被上訴人對都都行公司提供之客票,審查交易憑證之流程及標準流於形式,如交易憑證之二聯式銷貨發票,發票開立都是聯號且整本都經被上訴人蓋章以表審查、銷貨發票買受人全部開支票發票人的名字而非開美容院店名、客票中有連帶保證人洪佩楓之退票記錄等,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具有重大過失。
(四)蔡清池於另案95年度自字第34號開庭時承認系爭支票為其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曾要求各店名義負責人將支票與印章交付都都行公司保管,並明知上訴人僅為姿采名店名義負責人,於95年3月負責人變更後,擅自以上訴人之印章蓋印簽發系爭支票。
(五)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155,000元,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
(二)上訴人前曾對蔡清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自訴,迄今尚在審理中。
(三)系爭支票係因都都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由都都行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都都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是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二)上訴人得否以蔡清池越權開立系爭支票或蔡清池開立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已非姿采名店負責人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毋庸負票據責任。(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茲就此分敘如下:
(一)都都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是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⑴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準用於支票。又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都都行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原審卷第5至7頁)外,並未見有關於委任取款意旨等相關文字之記載。
⑵系爭支票背面載有一組帳戶帳號,被上訴陳稱:該帳號係
開戶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分行開立之帳戶,非都都行等語。查,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活期存款存摺首頁及印鑑卡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9至第50頁),該存摺首頁係載「都都行有限公司備償專戶」。按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亦與劃平行線之支票須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授權貴行得免憑借款人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支出憑證,逕自開設於貴行活期存款第1-1650-1號帳戶自動轉帳取償本借款有關債務及費用(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之保險費),在本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借款人絕不撤銷此項授權,亦不將上述存款予以解約結清,以並本借據為特別授權之證明」。本院參照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戶,確係備償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性質及上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都都行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供擔保,待票期屆至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抵償債務一節為可取。依上開情形觀之,應認都都行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予被上訴人,係屬轉讓背書。
⑶上訴人雖舉財政部85年7月8日台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
85年9月3日台財融字第85540332號函、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為證,主張系爭支票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查:財政部85年7月8日台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內容略載:「…本部68年10月9日台財錢第21516號函中說明三所謂具有實際交易之客票,不包括支票。副擔保非為銀行法第12條所稱之擔保品,故依同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擔保』。…」。85年9月3日台財融字第85540332號函略載:「…依銀行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本部64年10月9日台財錢第20329號函規定,遠期支票不非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稱之應收票據…」。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略載:「…有關金融機關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有上訴所提出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固屬實在。然查,金融主管機關基於金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故87年9月7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字第87743321號函為因應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及改變見解略以:國內金融機關辦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等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況且上開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依其主旨所載,係就「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事宜,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向開票人索賠一案」回覆,而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者情況有異,自不能相提並論。是上訴人執主管機關舊法令主張系爭支票都都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一節,尚不足取。
(二)上訴人得否以蔡清池越權開立系爭支票或蔡清池開立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已非姿采名店負責人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毋庸負票據責任。
⑴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再「苟發票人將蓋妥印章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縱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發票人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實際行為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發票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發票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1326號、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都都行公司冒用名義簽發等
語,並提出都都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池立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然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已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稱:伊在都都行公司上班,都都行公司請伊當姿采名店的名義負責人,票據上所用伊名義之印鑑係都都行公司會計所保管,伊僅授權開立房租、貨款及管理費,系爭支票簽發時伊並不知情,應係遭都都行公司冒用伊名義簽發用以與被上訴人作為票貼之用,此將系爭票據挪作他用之行為業已超過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等語。惟就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伊僅授權蔡清池於開立支票時僅限於房租、貨款及管理費用一節縱認屬實,依前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07條規定,亦需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授權限制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授權蔡清池開立支票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蔡清池間之授權限制,而上訴人就此授權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悉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蔡清池所開立系爭支票已逾越約定範圍,而對抗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姿采名店已於95年3月間即讓渡與訴外人
陳美蓉 ,伊已非該店名義負責人,都都行公司於同年4月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支票,顯示都都行係盜蓋云云。經查,上訴人原掛名姿采名店之名義負責人,嗣後姿采名店於95年3月16日讓渡予陳美蓉一節實,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為證。然上訴人既曾同意掛名為姿采名店之名義負責人,將支票、印鑑章交予蔡清池並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且於姿采名店名義負責人變更後,未將支票及印鑑章取回,此部分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就蔡清池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日後撤回代理權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而收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部分: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14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何實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為無權處分,則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都都行借款及所提供客票徵信不實,審核有重大過失云云,並提出客票融資退票明細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縱係因客票融資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徵信之目的亦僅係為避免自身放款有日後無法獲償之風險,並非因此即對於客票之發票人負有徵信之義務;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進行徵信、徵信之範疇程度為何,均為保障其自身之權利,不可據此採認為其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判斷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5,000元,及其中85,000元部分自95年6月1日起;其中70,000元部分自95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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