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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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沛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等接續犯意。
2、第10行:刪除「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接續犯:被告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犯行數次丟擲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及數次以推、拉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所為傷害、強制、毀損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件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傷害、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蒐證錄影、報案,拍照等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互相拉扯,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繼而仍與告訴人拉扯、推倒告訴人等以阻止告訴人持用該行動電話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並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致該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龜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本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與告訴人拉扯間,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及報警,仍持續拉扯並奪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數次丟擲該行動電話,期間仍與告訴人進行拉扯、推等,顯為達阻止告訴人攝錄、報警之目的,奪取告訴人手機加以破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客觀上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性,主觀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毀損行為遂行強制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起訴書以被告係另行起意犯強制罪、毀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及行動電話受損,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3萬元款項以為賠償告訴人部分,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但因損害賠償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形,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蔡沛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宏與汪 之媺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外出用餐因故發生口角,蔡沛宏返家後數度聯繫 汪之媺 無果,遂於翌(13)日凌晨1時許,親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汪之媺住處意欲當面交涉,汪之媺為免驚擾同住家人,旋趕至上址5樓梯廳試圖攔阻蔡沛宏,詎蔡沛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47分許間某時,在該處徒手掐住汪之媺頸部往牆壁推撞,汪之媺掙脫後隨即勸誘蔡沛宏下樓談判,然因蔡沛宏不斷對汪之媺叫囂,汪之媺為求自保,乃開啟手機相機功能錄影存證,未料蔡沛宏察覺後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上址1樓前方,奪取汪之媺手機逕朝人行道丟擲,更數度拾起該手機後摔砸在地,造成該手機螢幕及外殼均破裂、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汪之媺,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汪之媺行使利用手機蒐證之權利,汪之媺見狀上前阻止,蔡沛宏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猛推汪之媺倒地,再強抓汪之媺之左手將其拖往騎樓,並待汪之媺起身後,數度按壓其頭、頸部朝騎樓牆面撞擊,致汪之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之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談判,見告訴人在同址1樓前方持手機對其拍攝,遂攫取該手機後朝地面摔砸,並徒手推擠告訴人倒地,待告訴人起身,又將告訴人按壓在該處騎樓牆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汪之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在其住處外梯廳,徒手掐住其頸部往牆壁推撞,待雙方轉往同址1樓前方談判,被告復不滿其開啟手機相機功能錄影蒐證,故奪下其手機朝人行道摔砸,造成該手機螢幕及外殼均破裂且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隨即徒手猛推其倒地致其短暫昏厥,再強抓其左手將其拖往騎樓,待其起身後,猶對其掐頸並朝騎樓牆面撞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掠取告訴人手機後朝人行道丟擲,且數度拾起該手機再摔砸在地,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又徒手猛推告訴人倒地,並強抓告訴人之左手將其拖行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徒手數度按壓告訴人頭、頸部朝騎樓牆面撞擊之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5告訴人手機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手機之螢幕及外殼均嚴重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在告訴人住處外梯廳,掐住告訴人頸部撞牆,復在同址1樓前方,接連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抓手拖行及按壓其頭頸部撞牆,客觀上各舉動間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為達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之目的,逕行奪取告訴人手機加以破壞,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