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詔崴選任辯護人劉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詔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劉哲綸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被告康詔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詔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 劉哲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康詔崴車輛右側後方,欲偏右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康詔崴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哲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哲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詔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哲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0張在 卷足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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