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聲宏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陳慧琦 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第8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林聲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聲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慧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之同方向前方,林聲宏疏未為上開注意致A、B車發生擦撞,陳慧琦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林聲宏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㈠被告林聲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慧琦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彥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