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聲請人 林志清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蔡基禎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基禎於民國78年4月17日簽發票號TS046128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遺失,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除權判決確定在案,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遺失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除權判決並確定後,該本票已由本院宣告無效,故聲請人〈即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已未執有系爭本票而非執票人,其既非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