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朕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朕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院之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38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將其承攬住家房屋整修工程所產出含水泥塊、水泥桶、磚塊及一般垃圾等營建與一般廢棄物非法棄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個人私利,為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事業、月收入約新台幣5萬元左右,竟稱無法繳納7萬2千元之行政罰鍰、已婚、育有1個5歲女兒、父親已往生,母親現年67歲、由哥哥及被告扶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已將其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6日環土字第1100133768號函暨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25頁)。且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資力不佳及所犯情節,與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本件查無被告受有多少報酬,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42號被告王朕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朕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石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地號),將承攬住家房屋整修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7包(內含水泥塊、磚塊及一般垃圾等物)及水泥桶2桶棄置於該處。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情、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駕車丟棄廢棄物之事實。2⑴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⑵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⑶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證明民眾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情、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任意棄置廢棄物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BHV-529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6日環土字第1100133768號函1份暨照片4張證明本案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