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胡林玉花 相對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9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4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以其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110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持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26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 陳義忠 與相對人於107年9月5日所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然相對人未交付借款予陳義忠,故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認相對人係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然相對人係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訂於111年3月22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552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依上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訴訟進行期間因552萬元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元,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為1,196,000元【計算式:552萬元×5%×(4+4/12)=1,196,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96,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財產所有人胡林玉花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聲請人權利範圍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36.25全部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619.5623分之1編號建物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平方公尺)聲請人權利範圍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一層:60.72二層:60.72三層:60.72四層:52.38合計:234.54全部抵押權設定內容:一、收件年期、字號:107年普跨(東南佳里)字第002890號二、登記日期:107年9月7日三、權利人:陳宗仁四、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520,000元正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立消費性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七、清償日期:110年3月4日八、利息(率):以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九、遲延利息(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十、違約金: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十一、其他擔保範圍: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強制執行之費用。⒌參與分配之費用。⒍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林玉花,全部。陳義忠。全部。十三、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十四、設定義務人:胡林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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