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同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同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同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0、76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一般民間合會之標單,有表彰各該合會會腳投標金額、以表達欲取得該次之開會標金之法律上用意,自屬私文書性質。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製作上開以「慶忠」、「邦泰」名義填具之合會標單,均未得「慶忠」及「邦泰」之同意或授權,均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
五、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合會會員即告訴人 黃正德 於107年6月5日實際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標後,被告以會首身分,向合會之死會會員及活會會員收取合會會款共計20萬4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計算式詳如起訴書)後,未交付黃正德,反將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身債務,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六、是核被告: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共2罪),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合會標單上,偽造「慶忠」、「邦泰」之署押,並持之交付與合會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③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1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率爾詐騙及侵占他人款項,並以偽造合會標單之方式詐取合會會員之金錢,致各該合會會員均受有損害,且嚴重破壞社會人際交流之信任關係及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審濁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過活、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金額,均未扣案;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得該等款項後均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所有款項均已全數交給其組頭上游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應認各該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合會標單等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標單已不存在(本院卷第79頁),足見上開標單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111年度訴字第80號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考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郭同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20萬元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郭同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沒收。38萬6,000元(19萬4,000元+19萬2,000元=38萬6,000元)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郭同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佰元沒收。20萬4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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