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秋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0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秋龍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秋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石碇區靜安路一段92號前,與 蘇宗翰 發生行車糾紛,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在下車揮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處罰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如非無正當理由攜帶或所攜帶者非屬具有殺傷力之該等危險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依法自應限定處罰行為態樣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任何攜帶原因或任何器械均為該條款處罰之範圍。

三、經查:依卷附現場影像截圖,可見被移送人下車後雖手持一長形球棒但未見揮舞行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問: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23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石碇區靜安路一段92號前因何事與人發生爭執?)因為我當時乘坐我兒子的汽車(車號:00-0000)從臺北家中出發準備到石碇區遊玩,於高速公路時因行車死角的關係我兒子在變換車道準備下石碇交流道時可能與對方發生誤會…當我們車輛從文山路一段左轉進入靜安路一段時,對方車子就開到我們車輛的前方踩剎車後,示意我們下車並且口氣很差,隨後打方向燈停靠路邊,我兒子也將車輛停到路旁並下車要跟對方解釋並向對方道歉。因為我看到對方火氣很大,所以我就下車,我擔心對方車上不知道有多少人,怕我兒子會受到傷害,所以我就下車,我情急下才想要拿取保護兒子的物品,剛好車上後車廂只有擺放孫子短短的棒球棒。」、「(問:你於自小客車7B-9689之後車廂取出之長條棒狀物是何物?)是我孫子的玩具球棒」、「(問:你有無毀損或傷人之意圖?)我沒有要毀損或傷人之意圖,我只是擔心對方萬一車上人多我兒子會遭對方傷害…我情急下才拿取想保護我們而已」等語,另蘇宗翰於警詢時陳稱:「…之後下了石碇交流道,一路開到靜安路一段92號前路旁停車,對方男性駕駛就下車,就跑來跟我理論。但對方車上的另一名男性就拿著短球棒也過來,短球棒好像有敲到我的車,我馬上下車跟對方理論,結果持短球棒的男子就被同車的乘客拉開。對方男駕駛就當場跟我道歉,我便開車離開現場。」、「(問:對方為何要取用短球棒?何用途?你有無受傷或財損?你是否心生長懼?)我不知道。我沒有受傷。沒財損。沒有。」等語,可知被移送人雖攜帶球棒,客觀上並無持有球棒攻擊任何人之行為,尚難認對該時空產生安全之危害。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移送機關移送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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