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塘中 相對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子翔於民國①105年6月16日申辦信用卡消費,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5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13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信用卡契約,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子翔分別於②105年7月18日、③105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②800萬元、③51萬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25年7月18日止、③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25年7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林子翔①自105年12月24日起、②自105年12月18日起、③自10
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①信用卡消費金額179,
379元、貸款金額②7,863,086元、③501,48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子翔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東港鎮│新和││207││0│1│33.45│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2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85│長春二路28號○○○鎮○○段20│鋼筋混凝土構│一層68.86、二層75.44、│陽台4.99│全部││││││7地號│造、二層樓房│騎樓14.55,總面積15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