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肆拾伍點零伍參伍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肆拾伍點貳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簡明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另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另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於
102年間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㈥繼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5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之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及3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拿取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5.32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0535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5.275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明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94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5.32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0535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5.2757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警盤查時,在其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又警方雖係先前已有掌握線索而前往現場埋伏,僅見被告有出入上址之機會下,乃對被告加以盤查,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並交出扣案物之情,然警方所得線報既僅係泛稱查獲地點有被告將至,並非針對被告具體檢舉,縱被告經過上開地點,亦不得逕認警方已掌握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是被告既已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5.32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0535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5.27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