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黃秋燕 被上訴人耀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逸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芳珍 於民國104年11月7日與伊(原名啟榮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耀晴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託售訴外人即王芳珍之父 王良均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委託期間自104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嗣於同年月17日簽立委託銷售/出租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至104年11月30日,並變更委託出售條件為「屋主(即委託人王芳珍)實拿1,0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地與伊簽立購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1,05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定金,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伊之居間仲介任務已完成。詎伊欲安排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卻多方推遲,拒不簽約,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成交總價2%計21萬元居間報酬予伊。就上訴人拒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涉違約事宜,上訴人嗣於105年1月1日偕同其配偶、兒子及友人,與伊商談解決方式,上訴人因而簽立和解書,表示願於同年月
8日前給付15萬元與賣方及仲介公司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屆期既未支付和解金,亦未承購系爭房地,為此, 爰先位 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備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斡旋金,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本票挪為系爭承諾書之定金,難認伊有給付定金之意思;況系爭承諾書既是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形式約定於伊支付定金後、無須本約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又伊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即因房價過高、無力支付貸款、配偶反對購屋等情,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炳逸雖於104年12月初通知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已達合致,然伊早已於接獲通知前即終止委任,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於伊終止委任關係後,就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持無效之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至系爭和解書,係因伊獨自前往被上訴人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賣方承諾簽署買賣之相關文件,遭吳炳逸拒絕,雙方爭執數小時後,伊向親友求救,方在吳炳逸逼迫及伊親友不明究理催促之急迫、輕率情況下簽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就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故不予論述)。
四、王芳珍於104年11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以1,05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雙方又於105年1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變更同意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
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吳炳逸逼迫及上訴人親友不明究理催促之急迫、輕率情況下簽署、應可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防禦方法,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依上說明,自不生行使該撤銷權之效果,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案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至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復有明文。
2.經查,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生爭執,兩造於105年1月1日簽有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為:「本人(即上訴人,下同)因購買中壢區幸福新村28(即系爭房地)承購價金壹仟零伍拾萬,因本人因素不能購買本人願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合解賣方跟仲介公司(即被上訴人)特立此據」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上訴人友人即見證人 王河清 之簽名(見原院卷第80頁),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記載1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表示10萬元要給賣方,5萬元給仲介(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簽署和解書前,雙方已經有準備簽約,當天上訴人也已經到場,但拒絕和賣方見面,賣方就知道上訴人不願意購買,於是請伊與上訴人進行談判,系爭和解書所載之15萬元包含伊之服務報酬,及向賣方商談違約金部分,在簽署和解書時,伊有說10萬元是要給賣方,服務費算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實係包含: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確認書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以5萬元達成和解,及②被上訴人代理系爭房地之賣方即王芳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約不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予王芳珍之違約金,以10萬元達成和解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僅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云云,顯與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兩造之真意不符,不足為採。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真意,兩造既已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以5萬元達成和解,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即屬有據。至10萬元部分,既係被上訴人代理王芳珍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依首開規定,該法律關係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芳珍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僅得由王芳珍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殊無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理;雖王芳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不知有簽系爭和解書乙事,被上訴人事後亦未告知系爭和解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其背面),惟僅可認王芳珍不知系爭和解書簽署之事實,難認其未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買賣違約之和解事宜,縱認王芳珍未授權被上訴人為之,亦僅屬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依前開規定應經本人即王芳珍承認,始生效力,仍無從因此逕認系爭和解書就此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原應給付予王芳珍之1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係於106年2月10日始當庭以系爭和解書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之訴,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4頁),惟系爭和解書載明應於105年1月8日付清(見原審卷第80頁),而已約明以斯時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即105年1月9日)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未逾上訴人所應負之遲延責任範圍,自屬有據,且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均已明示同意本件如被上訴人勝訴,願以105年1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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