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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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賢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侯賢基因不滿告訴人 李怡貞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3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輪胎旁之擋板1個後,隨即將之丟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場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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