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安(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檢驗後淨重0.41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1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第74條、第84條、增訂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
1、第45條、第46條,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非屬於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其他法律,而係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418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