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隆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前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105年間再度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惟其猶未能知所警惕,恪遵法律規定,仍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益徵前案刑罰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並審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陳隆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誠於民國105年3月8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3租屋處飲酒,迄同日23時20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3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隆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陳隆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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