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五號聲請人 邵曰道 ( 羅自坤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聲請人李讓
李諦 邵維恆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聲請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邵含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 寸麗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委有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八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八月五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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