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9號原告 王河榮 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568元(含起訴前已屆期之2個月薪資6萬1,2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368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起訴前已屆期之2個月薪資部分)、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於109年5月31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109年6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65歲(即110年5月24日)止,按月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12個月),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0,096元(=3萬0,600元×12個月+1,908元×12個月),另加計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3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萬6,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其中百分之96即4,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176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3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